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5民初3089号
原告:史广明,男,199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勇,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系史广明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史广明舅舅。
被告:苏冠宾,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苏冠磊,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系苏冠宾之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姚志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广明与被告苏冠宾、苏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勇与丁明、被告苏冠宾、被告苏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478347.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22时35分,被告苏冠宾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冉子路与建设路口时与沿冉子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史广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史广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2018年3月7日作出聊冠公交认字(2018)第000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冠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广明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对原告事故损失负由赔偿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诉求。
被告苏冠宾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苏冠宾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期限2017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苏冠磊,我系苏冠磊的哥哥,苏冠宾购买了苏冠磊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发后苏冠宾向原告垫付3万元。
被告苏冠磊辩称:苏冠宾所述情况属实。事故车辆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苏冠磊,该车辆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P×××××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附加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庭审中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被保险车辆转让情形,而被告一尚在实习期内发生本次事故,转让行为导致了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合同第25条第三款约定,商业险不应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0日22时35分,被告苏冠宾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冉子路与建设路口时与沿冉子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史广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史广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2018年3月7日作出聊冠公交认字(2018)第000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冠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广明不承担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苏冠磊,该车辆现实际车主为苏冠宾,该车辆事发在检验有效期内;苏冠宾的准驾车型C1,有效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实习期至2018年6月19日。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附加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冠宾向原告垫付30000元。原告史广明于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4月3日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住院费56343.94元;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费55666.82元;于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7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费16084.74元;于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7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费19280.69元;于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27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费15409.92元;于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18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费12250.54元;于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3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8205.62元;另史广明支付门诊治疗费2758.5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86000.86元;住院天数共计164元,其中在冠县实际住院天数40天,济南实际住院天数124天。原告另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腋下拐、助行器)费共6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事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史广明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3级以下,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内外踝骨折后遗有踝关节功能受限(功能丧失66%);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前60日需护理人数为2人,60日后需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再次住院取骨折金属内固定物所需医疗、手术费用大约10000元人民币左右(二级医院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880元。原告方委托聊城市煜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2018年2月20日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评估结论:该车辆损失费为199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史广明为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学生,其于2017年1月12日至事发前在济南市长清区永兴停车场为临时车辆看护员,月工资18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原告的护理人员史少勇为青岛润雨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工资停发。经查《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域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原告史广明户籍所在地冠县工业园区前**中村城乡划分代码122,为乡镇结合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苏冠宾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苏冠宾按照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提交临时车辆看护员、停车场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86000.8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50×124=7400元、营养费30×90=2700元、误工费1800÷30×208=12480元、护理费3450÷30×60+100.79×(164+150)=38548.06元、残疾赔偿金36789×20×24%=176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费1996元、鉴定费和评估费2880+300=3180元,以上共计445557.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996元,共计1219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445557.12-121996-3180=320381.12元。被告苏冠宾赔偿原告鉴定费和评估费3180元。被告苏冠宾现行向原告垫付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3180元和诉讼费3992元后剩余22828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时,可直接向苏冠宾支付22828元,相应冲抵原告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馆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广明121996元(含应向被告苏冠宾支付的228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广明320381.12元。
三、被告苏冠宾赔偿原告史广明3180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史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减半收取4237.5元,被告苏冠宾负担3992元(已支付),原告史广明负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蔡朝花
书记员赵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