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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301民初8831号

蒋德全、蒋成兴等与龙家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德全;蒋成兴;蒋成华;蒋成秀;蒋成敏;龙家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301民初8831号

原告:蒋德全,男,194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蒋成兴,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蒋成华,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号。

原告:蒋成秀,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组。

原告:蒋成敏,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0号。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家富,男,1980年7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义市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丰路**电信大楼**。

负责人:雷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壤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蒋德全、蒋成兴、蒋成华、蒋成秀、蒋成敏诉被告龙家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兴、蒋成华、蒋成秀、蒋成敏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被告龙家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顺标、被告天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德全、蒋成兴、蒋成华、蒋成秀、蒋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48587.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额度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家富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龚仕新与蒋德全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兴义市共同经营“兴义市新华生活服务部”,售卖日常生活用品以赚取生活来源。龚仕新系蒋成兴、蒋成华、蒋成秀、蒋成敏四兄妹之母。2018年8月19日上午,龚仕新去顶效走亲戚以后欲前往浙兴商贸城购货,龙家富叫龚仕新乘坐自己的车辆,并讲明车费10元。7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红星一号桥处时,由于龙家富操作失误,导致车辆翻覆,造成龚仕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顶效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了522398120180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家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仕新无责任。龙家富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在处理安葬事宜期间,龙家富支付了50000元费用。龙家富无客运资质驾驶车辆揽客,其非法营运的行为造成了本次事故,给原告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计算为:1、丧葬费33139.5元;2、救护车费:1888元3、死亡赔偿金29080.00元/年X7年=203560元;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298587.5元,被告龙家富已经先行承担了50000元,尚余248587.5元。龙家富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顶效慈广医院的抢救费及输液抢救费500元,在州医院支付了抢救费5237.7元,同时支付了5万元的费用。2、原告诉讼的赔偿项目,丧葬费无异议,1888元应包含在内。龚仕新已73岁是被抚养对象,且系农民,其不能用其子女的营业执照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所以死亡赔偿金只按每年8869元计算7年,金额为62083元。同时,原告方诉请的办理丧葬费亲属的交通误工费1万元过高,不应得支法律的支持。原告方即主张了死亡赔偿金额,又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天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方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龚仕新系该肇事机动车车上人员及乘客的事实也是各方认可的。本次事故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得有交强险,交强险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死亡的人但不包含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人龚仕新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均不由我公司承担。同时本次事故的发生我方非直接责任人,也非过错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余答辩意见与龙家富答辩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龙家富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顶效经红星大道往兴义方向行驶,7时45分左右,行驶至红星大道(小地名:红星一号桥)处时,撞到道路中心线隔离带及道路道牙,造成乘坐人龚仕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龙家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仕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家富支付了慈广医院的救护费用500元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抢救费5237.70元,还支付了龚仕新近亲属其他费用50000元。龙家富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龚仕新生于1945年5月13日,与蒋德全系夫妻,二人育有蒋成兴、蒋成华、蒋成秀、蒋成敏等子女四人。龚仕新夫妻经营有一间名为“兴义市新华生活服务部”的小卖部,并以蒋德全为经营者进行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条、兴义市清水河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经营部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家富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龚仕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龚仕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死者龚仕新的近亲属蒋德全、蒋成兴、蒋成华、蒋成秀、蒋成敏有权请求龙家富承担侵权责任。尽管龙家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龚仕新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天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龚仕新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蒋德全的营业执照、兴义市清水河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营部照片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龚仕新夫妇从事个体经营,其生活来源于非农业。被告提出该小卖部为龚仕新与蒋德全的子女在经营,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虽登记为蒋德全,但该登记与夫妻共同经营并不矛盾,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案中,因龚仕新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龙家富认可33139.5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龚仕新死亡时年满73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计算7年。原告请求的救护车费1888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转款打印件,无法证实收款方及款项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亲属必然会产生相关交通、误工等费用,本院酌情考虑2人3天的费用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龚仕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理应支持。但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丧葬费33139.50元;2、死亡赔偿金203560(29080/元×7年)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前述1-4项共计257899.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龙家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龚仕新无责任,故龙家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支付的50000元费用应扣减。此外,龙家富已支付的抢救费用等,本就应由龙家富承担,且原告并未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再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龙家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德全、蒋成兴、蒋成华、蒋成秀、蒋成敏因龚仕新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必要的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57899.5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支付207899.50元;

二、驳回蒋德全、蒋成兴、蒋成华、蒋成秀、蒋成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龙家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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