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6民初4476号
原告:肖付忠,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岩龙、吴立杭,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锡开,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李月秋,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陈舒,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肖付忠与被告陈锡开、李月秋、陈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锡开、李月秋、陈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7年5月30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锡开曾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之后,偿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2017年5月30日,被告陈锡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共计130万元(实际借款为100万元,30万元为未付利息),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6月28日,被告陈舒以欠款人身份在该欠条上补充,承诺还款数额为148万元。
被告李月秋与被告陈锡开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锡开与原告肖付忠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锡开实际欠原告借款为1000000元,现原告肖付忠可以要求被告陈锡开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7年5月30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加利息300000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舒自愿对上述欠款中的148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舒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以148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月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锡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付忠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7年5月30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加利息300000元); 二、被告陈舒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148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6元,由陈锡开、陈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苏尔然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萧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