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02民初9960号原告王久庶,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超,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住所地商丘市平原北路与货场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负责人周仁超,职务会长。
原告王久庶与被告周仁超、被告商丘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超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王久庶撤回对被告商丘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久庶诉称:被告周仁超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中间人分两次于2014年6月及9月份,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由被告商丘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28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后多次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被告周仁超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久庶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日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实际借款额21.3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有被告商丘中小企业信用协会担保的事实。2、2014年9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额4.7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久庶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商丘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3.5个月利息后,依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1.39万元交付被告周仁超。2014年9月3日,被告周仁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将4.7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周仁超。原告将两笔借款借给被告周仁超,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仁超与原告王久庶商定借款事宜后,原告王久庶借款给被告周仁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久庶与被告周仁超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周仁超未依约定时间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周仁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两笔借款原告预先扣除1.61万元及0.3万元利息,其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21.39万元及4.7万元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王久庶撤回对被告商丘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仁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久庶借款26.0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21.39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4.7万元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周仁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彦欣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