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04执51号
申请执行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
负责人:张定洪,行长。
被执行人:杜良东,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执行人:冉清,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7日,住重庆市江**。 本院在执行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与杜良东、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冉清的存款95433.9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任凌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