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81执621号 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诗仙路中段223号; 负责人周颢林,永丰分社主任。 被执行人吴绍勇,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执行人张晓芳,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3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执行人吴丽萍,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14日,住址四川省江油市,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执行人何发恒,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2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执行人吴丽群,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6日,住址四川省江油市,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执行人杨宇彦,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781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绍勇、张晓芳、吴丽萍、何发恒、吴丽群、杨宇彦的银行存款582316.28元(本金500000元,利息82316.2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案件诉讼费4400元,执行费6267元,从被执行人吴绍勇、张晓芳、吴丽萍、何发恒、吴丽群、杨宇彦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竞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