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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3民初8374号

刘孝琼与田秀蓉、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孝琼与田秀蓉、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703民初8374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

原告:刘孝琼,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胜,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秀蓉,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

被告: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通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

负责人:张松荣,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 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88.54元,不足部分由田秀蓉和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 理 查 明 的 事 实 1、2018年3月24日14时15分,田秀蓉驾驶川BF××××号小型轿车沿绵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绵中路)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凤凰立交桥路口左转弯,遇相对方向刘××驾驶川B**×××小型轿车(搭载刘孝琼)直行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孝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秀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茗、刘孝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车祸造成刘孝琼左侧头部颌面部受伤肿胀。刘孝琼在绵阳市涪城区丰谷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效果不佳,于2018年4月2日入绵阳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7910.78元。出院医嘱显示休息半月,警惕迟发性颅内出血。医院体温单显示挂床12天,本院对此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还产生了门诊医疗费1127.76元。 3、刘孝琼在城镇务工,其主张3000元/月的收入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案涉川B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好运通公司名下,田秀蓉系好运通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好运通公司承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查明川BF××××小型轿车驾驶员为田秀蓉,故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陈述保险报案驾驶员为男性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 的 损失 项 目 损失项目 本院确认的金额及依据 医疗费 9038.5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20元(11天×20元/天)。 营养费 220元(11天×20元/天)。 护理费 880元(11天×80元/天)。 交通费 酌定300元。 误工费 3800元【(23天+15天)】×3000元/月÷30天)。 原告的损失合计14458.54元。 判 决 事 项 及 理 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孝琼144**.54元; 二、驳回原告刘孝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刘孝琼负担27元,由被告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婕娜 二O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