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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601民初4530号

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正周、肖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1-13
所属地区
贵州省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正周;肖燕;马伟佳;刘钦;曾伟;罗周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601民初4530号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凯运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潘荷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齐鸣,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苗族,住址贵州省凯里市。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左玥,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李正周,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肖燕,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马伟佳,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景颇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刘钦,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曾伟,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罗周敬,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里东南村镇银行)诉被告李正周、肖燕、马伟佳、刘钦、曾伟、罗周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鸣与左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周、肖燕、马伟佳、刘钦、曾伟、罗周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8月16日,我行与被告李正周、肖燕、马伟佳、曾伟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正周、肖燕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3年,年利率12.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马伟佳、曾伟自愿为借款人马伟佳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是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45%,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李正周、肖燕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于2016年8月16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李正周、肖燕偿还借款本金43938.54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利率支付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截止2018年7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414.44元);2.要求被告马伟佳、刘钦、曾伟、罗周敬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周、肖燕、马伟佳、刘钦、曾伟、罗周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企业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六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东南村镇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六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时间、违约逾期责任的事实。4.《贷款借据》《账户明细》《贷款发放信息查询》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相关贷款金额的事实。5.《凯里东南村镇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回收信息查询》《欠款欠息信息查询》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李正周、肖燕、马伟佳、刘钦、曾伟、罗周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伟佳、李正周、曾伟签订《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内容为:“我们3户(马伟佳、李正周、曾伟)自愿遵循“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责任连带”的原则,向贵机构申请成立联保小组,保证遵守《凯里东南村镇银行联保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经联保小组成员集体决定,推选马伟佳为本联保小组组长,并约定如下联保协议: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贵机构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机构按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

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

二、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

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四、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借款人违反合同或借据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督促借款人履行合同,当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

七、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贷款人(或商请其他行、社)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

原告与被告吴马伟佳、李正周、曾伟签订《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后,2013年8月16日,又以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为贷款人,被告李正周、肖燕为借款人,被告马伟佳(联保小组成员)、曾伟(联保小组成员)为保证人就贷款事宜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10.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人贷款逾期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月15‰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额为40万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李正周、肖燕发放贷款20万元。事后,因被告李正周、肖燕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李正周、肖燕、马伟佳、刘钦、曾伟、罗周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刘钦、罗周敬未参与签订《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和《联保借款合同》。同时查明:截止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李正周、肖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38.5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414.4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所述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李正周、肖燕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938.54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0414.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逾期贷款利率按照年息年利率18.4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周、曾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马伟佳、罗周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正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正周、肖燕、马伟佳、刘钦、曾伟、罗周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周、肖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3938.5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0414.44元(利息计至2018年7月18日止,2018年7月1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18.45%计算)。

二、被告马伟佳、曾伟对前述被告李正周、肖燕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李正周、肖燕、马伟佳、曾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

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