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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刑终1039号

杨帅、鞠云龙、王立泉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杨帅;鞠云龙;王立泉;郝旭阳;丁荣;张明明;刘亚飞;杜树云;王伟;史建会;申艳斌;徐露丹;赵娜;董金惠;路玉华;李杨杨;任颖杰;周倩倩;杨秋玲;田春发;章洁茹;魏飞飞;潘志豪;王杨洋;王婷婷;王燕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刑终1039号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帅,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2017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旭阳,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新乐市。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荣,女,1984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2017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明,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黄骅市。2017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亚飞,女,1994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乐市。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石首市。2017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建会,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乐市。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艳斌,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武安市。201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露丹,女,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南县。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娜,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山亭区。2017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玉华,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冠县。2017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杨杨,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2017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颖杰,女,1988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涞源县。2017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倩倩,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津县。2017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秋玲,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柱县。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春发,男,1981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洁茹,女,1996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华市婺城区。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志豪,男,1997年8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余江县。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杨洋,女,1995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2017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婷婷,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阳市樊城区。2017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燕妮,女,1988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县。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阁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鞠云龙,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2017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立泉,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定兴县。2004年3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销前罪故意伤害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树云,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辛集市。2017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金惠,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泰市。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飞飞,女,1994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2017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帅、鞠云龙、王立泉、郝旭阳、丁荣、张明明、刘亚飞、杜树云、王伟、史建会、申艳斌、徐露丹、赵娜、董金惠、路玉华、李杨杨、任颖杰、周倩倩、杨秋玲、田春发、章洁茹、魏飞飞、潘志豪、王杨洋、王婷婷、王燕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浙1003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帅、郝旭阳、丁荣、张明明、刘亚飞、王伟、史建会、申艳斌、徐露丹、赵娜、路玉华、李杨杨、任颖杰、周倩倩、杨秋玲、田春发、章洁茹、潘志豪、王杨洋、王婷婷、王燕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上诉人所涉犯罪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对其他原审被告人所涉犯罪进行不开庭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荣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述上诉人及上诉人王燕妮的辩护人程阁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邓某、黄某、吴某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互联网上利用网络语音平台组建诈骗犯罪团伙,设立外宣、客服、培训、财务等多个环节并招用相应人员,先由外宣人员被告人杨帅、鞠云龙、王立泉、郝旭阳、王伟、张明明、杜树云、董金惠、杨秋玲、田春发、潘志豪等人及外宣助理被告人王婷婷、许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虚假兼职信息,引人进入网络语音专门聊天频道,后通过客服人员被告人刘亚飞、史建会、申艳斌、丁荣、徐露丹、路玉华、李杨杨、任颖杰、周倩倩、章洁茹、魏飞飞、王杨洋、王燕妮等人及培训人员被告人赵娜等环节人员逐级向求职者以收取押金、工号费某试用金、培训费等方式,骗取求职者钱财,涉案金额约计1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杨帅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58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31万余元。2017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杨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鞠云龙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20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24.7万余元。201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鞠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被告人王立泉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44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24.5万余元。2017年4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泉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郝旭阳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25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16.5万余元。2017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郝旭阳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丁荣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72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7.6万余元。2017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丁荣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亚飞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54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6.3万余元。2017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刘亚飞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杜树云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9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5.4万余元。2017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杜树云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伟于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17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5.4万余元。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王伟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史建会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44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5.3万余元。2017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史建会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申艳斌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64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4.4万余元。2017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申艳斌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徐露丹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46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3.8万余元。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徐露丹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赵娜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培训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58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2.8万余元。2017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娜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董金惠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77万余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2.4万余元。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董金惠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路玉华于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47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2017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路玉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杨杨于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15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2017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杨杨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任颖杰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人民币16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1.9万余元。2017年4月3日晚,被告人任颖杰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周倩倩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24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1.8万余元。2017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倩倩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杨秋玲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89万余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1.7万余元。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秋玲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田春发于2017年3月2日至10日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10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约1.6万元。2017年4月6日晚,被告人田春发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章洁茹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26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章洁茹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魏飞飞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25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8900余元。201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魏飞飞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杨洋于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11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7800余元。2017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杨洋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燕妮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66万余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约4000元。2017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燕妮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潘志豪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3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7000余元。2017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潘志豪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婷婷于2017年3月2日至10日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人员被告人田春发、田某(另案处理)的助理,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3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4600余元。2017年4月2日晚,被告人王婷婷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明明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人员,其参与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约计210余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6.3万余元。2017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明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荣、赵娜、董金惠、李杨杨、任颖杰、田春发、魏飞飞、潘志豪、王婷婷、王燕妮向一审法院退缴了违法所得。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帅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丁荣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申艳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立泉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刘亚飞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赵娜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史建会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徐露丹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路玉华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郝旭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明明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章洁茹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鞠云龙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倩倩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魏飞飞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任颖杰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杨杨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杨洋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田春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杜树云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杨秋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董金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燕妮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潘志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婷婷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万元;被告人丁荣、赵娜、董金惠、李杨杨、任颖杰、田春发、魏飞飞、潘志豪、王婷婷、王燕妮退缴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杨帅、鞠云龙、王立泉、郝旭阳、张明明、刘亚飞、杜树云、王伟、史建会、申艳斌、徐露丹、路玉华、周倩倩、杨秋玲、章洁茹、王杨洋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硬盘等,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王燕妮上诉称,原判以团伙诈骗金额认定犯罪数额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改判。其辩护人亦对原判以团伙诈骗金额进行量刑持有异议,并认为与诈骗时间相近的同案人员潘志豪相比,王燕妮量刑过重,且王燕妮系从犯、初犯、偶犯,有主动坦白,认罪悔罪的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郝旭阳上诉称,其认为该诈骗团伙中各成员之间互不认识,不存在互相配合,不应以团伙金额进行量刑。原判根据黄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进行金额认定,未剔除黄某合理使用部分金额。且其为从犯,有坦白、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 原判被告人张明明上诉称,其遭侦查人员威胁、骗供,且对其个人获利金额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杨帅、郝旭阳、丁荣、刘亚飞、王伟、史建会、申艳斌、徐露丹、赵娜、路玉华、李杨杨、任颖杰、周倩倩、杨秋玲、田春发、章洁茹、潘志豪、王杨洋、王婷婷均上诉称,原判以团伙诈骗金额进行量刑,对其量刑过重,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帅、郝旭阳、丁荣、张明明、刘亚飞、王伟、史建会、申艳斌、徐露丹、赵娜、路玉华、李杨杨、任颖杰、周倩倩、杨秋玲、田春发、章洁茹、潘志豪、王杨洋、王婷婷、王燕妮、原审被告人鞠云龙、王立泉、杜树云、董金惠、魏飞飞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吴某某、李某4、黄某、邓某、王某3、甘某、何某、田某、顾某、许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张某1、郑某、张某2、吴某、李某1、孙某、陈某、肖某、奚某等200余人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人王某2、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帅、鞠云龙、田春发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交易流水明细、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甘肃银行银行卡对账查询清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退缴违法所得凭证,公安机关关于二十六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十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杨帅、鞠云龙、王立泉、郝旭阳、丁荣、刘亚飞、杜树云、王伟、史建会、申艳斌、徐露丹、赵娜、董金惠、路玉华、李杨杨、任颖杰、周倩倩、杨秋玲、田春发、章洁茹、魏飞飞、潘志豪、王杨洋、王婷婷、王燕妮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王燕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犯罪金额认定的问题。 原判认定各被告人参与期间的团伙诈骗金额及个人获利金额,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支付宝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且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黄某供述其涉案支付宝仅用于该团伙诈骗,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被告人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及个人获利金额予以确认。 二、关于量刑标准的问题。 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各成员在犯罪团伙组织者的领导下,按分工协作实施电信诈骗行为,是一个犯罪整体。其诈骗方式依赖于电信或网络为媒介,行骗人彼此之间是否认识,并不妨碍共同犯罪的认定。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的该网络犯罪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王燕妮辩护人及本案各上诉人提出的应以个人实际获利金额或者直接参与的诈骗金额进行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潘志豪和王燕妮虽然诈骗时间相近,但潘志豪诈骗金额为30万余元,属诈骗金额巨大,王燕妮诈骗金额为66万元,属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依法不在同档量刑。 三、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明认为其受侦查人员威胁、恐吓及其个人获利认定不实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明明受侦查人员威胁、恐吓,结合同案人员财务黄某的供述、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明明在参与邓某等人的网络诈骗团伙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213998.24元,其个人非法获利63762元的事实。其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帅、郝旭阳、丁荣、张明明、刘亚飞、王伟、史建会、申艳斌、徐露丹、赵娜、路玉华、李杨杨、任颖杰、周倩倩、杨秋玲、田春发、章洁茹、潘志豪、王杨洋、王婷婷、王燕妮、原审被告人鞠云龙、王立泉、杜树云、董金惠、魏飞飞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而仍然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杨帅、鞠云龙、王立泉、郝旭阳、丁荣、张明明、刘亚飞、杜树云、王伟、史建会、申艳斌、徐露丹、赵娜、董金惠、路玉华、李杨杨、任颖杰、周倩倩、杨秋玲、田春发、章洁茹、魏飞飞、王杨洋、王燕妮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志豪、王婷婷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立泉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帅、鞠云龙、王立泉、郝旭阳、丁荣、刘亚飞、杜树云、王伟、史建会、申艳斌、徐露丹、赵娜、董金惠、路玉华、李杨杨、任颖杰、周倩倩、杨秋玲、田春发、章洁茹、魏飞飞、潘志豪、王杨洋、王婷婷、王燕妮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张明明系从犯,无前科,系初犯,鞠云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丁荣、赵娜、董金惠、李杨杨、任颖杰、田春发、魏飞飞、潘志豪、王婷婷、王燕妮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对二十六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二十六被告人违法所得而尚未退缴的赃款,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二十六被告人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原判综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王燕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剑锋

审 判 员 朱仁跃

审 判 员 朱 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代

书记员 许雪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