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02民初2540号 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内部管理的的位××区住宅楼工程中,案外人陈某通过诉讼程序向原告索要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万元及按年利率6%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为131693元,继续判令被告从2018年4月25日至上述损失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其发包的的位××区住宅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电气工程,原告指派被告为该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2009年3月16日,应被告申请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管理,遂与原告签订了《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大恒房地产公司发包的的位××区住宅楼工程由被告进行内部管理,即由被告负责该项目部全盘工作,同时承担该项目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等责任,被告针对该项目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税费、各种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人身伤亡事故,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同时任命被告为鄂尔多斯市天骄佳苑住宅小区3号住宅楼项目经理,同时为原告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具体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履行了相关的协助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且已全部交付使用。2011年6月6日,案外人陈某就该项目工程所欠租赁费将原告起诉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了(2011)献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陈某租金301071.48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原告退还李国栋租赁物顶丝1718根、扣件26737个、钢管2404米或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219247.5元。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履行该判决书,陈某就该案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12月13日依法从原告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中扣划了64万元,支付了陈某的案件执行款。至此,因被告内部承包的项目工程对外拖欠租赁费而给原告造成了64万元的损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30万元损失,至今尚欠34万元经济损失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内部管理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妥善管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及时解决该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等。而被告却违反约定不积极处理与项目相关的债务,故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其发包的的位××区住宅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电气工程,原告指派被告为该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 第三组证据:《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证明:2009年3月16日,应被告申请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管理,遂与原告签订了《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大恒房地产公司发包的的位××区住宅楼工程由被告进行内部管理,即由被告负责该项目部全盘工作,同时承担该项目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等责任,被告针对该项目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税费、各种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人身伤亡事故,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同时任命被告为鄂尔多斯市天骄佳苑住宅小区3号住宅楼项目经理,同时为被告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具体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履行了相关的协助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且已全部交付使用。 第四组证据:民事诉状、租赁合同、发料单(4张)、民事判决书【案号:(2011)献民初字第01758号】、EMS快递查询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执行通知书【案号:(2011)献执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陈某领取案件款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6月6日,案外人陈某就该项目工程所欠租赁费将原告起诉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了(2011)献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陈某租金301071.48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原告退还李国栋租赁物顶丝1718根、扣件26737个、钢管2404米或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219247.5元。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履行该判决书,陈某就该案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12月13日依法从原告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中扣划了64万元,支付了陈某的案件执行款(陈某领取了631390元执行款,8610元执行费,共计64万元)。至此因被告内部承包的项目工程对外拖欠租赁费而给原告造成了64万元的损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30万元损失,至今尚欠34万元经济损失未付。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关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3月16日,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天骄佳苑住宅小区3#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在××区北侧,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电气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2009年11月15日;
二、2009年3月16日,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被告刘某(乙方)签订一份《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其中约定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被告刘某为上述工程天骄佳苑住宅小区3#住宅楼的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部全盘工作,同时承担该项目部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等责任。被告刘某针对该项目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被告刘某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税费、各种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人身伤亡事故,均由被告刘某全部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还约定如因被告刘某过失导致原告在经济上遭受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同时,原告为被告刻制了项目部印章;
三、2009年9月17日,案外人陈某以泓旭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上述工程天骄佳苑住宅小区3#住宅楼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该项目部租用案外人陈某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陈某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该项目部没有按合同支付租金,未退还租赁物。为此,案外人陈某将本案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了(2011)献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某租金301071.48元,支付违约金9万元;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陈某未退还租赁物顶丝1718根、扣件26373个、钢管2404米或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219247.5元。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陈某就该案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执行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中扣划了款项后,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了陈某案款631390元。后经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刘某已给付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其余33139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因对外拖欠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后尚欠331390元未付,依据《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追偿,被告刘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为被告刘某偿付8610元执行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该利息是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行期间是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扣划执行案件款的法律文书,但实际扣划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款的时间不明确,陈某是于2011年12月19日领取案款,故按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13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6元由被告负担8246元,由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满 德 呼
审 判 员 陈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斯庆巴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