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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82民初7292号

韩昕与海安县(市)九九服饰厂、江苏九九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1-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韩昕;海安县(市)九九服饰厂;江苏九九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吉和林;解华;刘志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7292号 原告韩昕,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海安市。 委托代理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市)九九服饰厂,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田庄村5组。 法定代表人吉成香,总经理。 被告江苏九九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工业园区腰庄大道西侧618号。 法定代表人吉和林,董事长。 被告吉和林,男,194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解华,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刘志芳,女,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代理人储晓印,女,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东台市(与被告刘志芳系亲戚关系)。 原告韩昕与被告海安县(市)九九服饰厂(以下简称九九服饰厂)、江苏九九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吉和林、解华、刘志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天舒,被告刘志芳、特别授权代理人储晓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九服饰厂、九九公司、吉和林、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九九服饰厂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5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按照本金105万元,以年息6%,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九九公司、吉和林、解华、刘志芳对被告九九服饰厂不能偿还部分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九九服饰厂向海安县(市)利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借款100万元,由原告、被告九九公司、吉和林、解华、刘志芳提供担保。后,被告九九服饰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利华公司诉至海安县(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苏0621民初155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根据调解书履行了代偿责任,向利华公司支付了105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并要求其他担保人在其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志芳辩称,担保合同确实由被告刘志芳签字的,后来是由小额信贷公司把借款人及担保人起诉到海安法院,法院通过民事调解方式已经对这笔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做出重新安排,明确免除被告刘志芳的担保责任。现在原告根据原来担保合同,把被告刘志芳又起诉至法院,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5年4月24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5月6日海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155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九九服饰厂向利华公司借款及俊启粮油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启公司)、原告与被告九九公司、刘志芳、解华、吉和林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流水记录一组、还款凭据、代偿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利华小贷公司代偿10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志芳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认为没有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担保人的字是其所签,当时,小额贷款公司的人说只要其签字,这笔贷款就放下来。被告解华就打电话给其,让其签字,其就签了,但是没按手印,担保的是100万元。海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没有其的名字了。当时,有一份谈话记录,有人民法院档案室的签章,说明小额贷款公司及担保人已经明确将其的责任免除。海安县(市)人民法院已经对这笔债务做出明确重新安排。这个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 被告刘志芳所举证据有:海安县(市)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1558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5月6日上午谈话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志芳已经没有偿还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志芳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调解书仅仅是没有涉及到被告刘志芳,但并不代表利华公司放弃对被告刘志芳的追偿的权利,同样,谈话笔录也仅仅是作撤诉处理并非权利放弃,两份证据并不能影响原告对被告刘志芳行使追偿权。 被告九九服饰厂、九九公司、解华、吉和林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九九服饰厂与利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九九服饰厂向利华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至2015年12月23日等。当日,俊启公司、原告、被告九九公司、吉和林、解华、刘志芳与利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俊启公司、原告、被告九九公司、吉和林、解华、刘志芳为被告九九服饰厂向利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此后,利华公司向被告九九服饰厂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九九服饰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利华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苏0621民初155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九九服饰厂、解华偿还利华公司借款本息115万元,于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的每月25日前各偿还5万元,俊启公司、原告及被告九九公司、吉和林等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中,利华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刘志芳的起诉。此后,被告九九服饰厂、解华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还款68万元,于2017年1月9日还款37万元,合计还款105万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海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回避问题,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俊启公司、原告及被告九九公司、吉和林、解华、刘志芳为被告九九服饰厂向利华公司的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查属实,本院据此确认双方之间存有的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现原告为被告九九服饰厂偿还了利华公司的贷款本息,对此代偿款105万元,被告九九服饰厂应予偿还;因俊启公司、原告及被告九九公司、吉和林、解华、刘志芳为被告九九服饰厂在向利华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时,并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故,被告九九公司、吉和林、解华、刘志芳依法应对上述债务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九九服饰厂、九九公司、吉和林、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市)九九服饰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昕代偿款本息10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9日始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九九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吉和林、解华、刘志芳对上述债务各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五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5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李世勇

人民陪审员  施红俊

人民陪审员  郝小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