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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5执107号

申请人樊春波与被执行人郭海涛不当得力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郭建柳;郭军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825执107号

申请执行人:郭建柳,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大黄庄村****。身份证号:4108251968********。

被执行人:郭军伟,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大黄庄村****身份证号:4108251967********。申请执行人郭建柳与被执行人郭军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8)豫0825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军伟名下有豫HGB8**吉利牌轿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郭军伟名下豫HGB8**吉利牌轿车。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郭军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保刚

审判员  杨得坡

审判员  杨太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建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