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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民终5877号

曹学海、曹子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曹学海;曹子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5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海,男,194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子樟,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曹学海因与被上诉人曹子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学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财产原状,退还宅基地使用权;赔偿上诉人一切损失合计人民币2万元并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日利用其与案外人曹晏海签订协议书的机会篡改了协议书内容,非法窃取上诉人的宅基地东西长16.55米,面积约48.75平方米,这是合同欺骗,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才知晓上述情况。上述宅基地是上诉人继承了曹镇的财产,2013年被上诉人未批先建住房时,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老宅砖石结构的南墙拆除拉走,属于恶意侵害。曹晏海不是家庭主要成员,户口本的户主是凌凤英,曹晏海户口是挂靠。上诉人曹学海1980年分家,早就分庭立户各住各的房,各种各的地,各缴农业税。被上诉人曾承诺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至今仍未兑现。自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以来,被上诉人及其妻到处散布言论说兄弟俩合谋想赖被上诉人的钱,给上诉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精神上造成伤害。 被上诉人曹子樟未提供答辩意见。 曹学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子樟赔偿曹学海院墙院子的维修费、修补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学海与曹晏海系兄弟关系,其父曹镇生前在潍坊市潍城区有宅院两处,东西相邻。东宅院由长子曹晏海居住,西宅院由曹镇与其次女曹坤贤居住。曹学海是婚后于1980年搬离曹镇的宅院,先是借住同村张振华房屋,1984年又购买同村曹国贤房屋居住。1987年,经南曹村村委批准,曹学海重新在曹子樟现住处东邻,获批宅基地一处建房居住至今。曹镇于1986年死亡,西宅院由曹坤贤继续居住至2002年于结婚后搬走。此后,西宅院无人居住,闲置至今。 2012年5月2日,曹子樟与曹晏海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曹子樟住房困难,经村委同意,曹子樟在曹晏海房前建房,有院墙1处、大圈1处、槐树11棵,北至同学海屋后墙,东至汝德东屋山,东西总长计26.5米。商定款项32800元”。协议中,另有曹子樟之兄曹子彬、南曹村村干部曹子良作为证明人签名。协议签定后,曹子樟向曹晏海支付了全部商定款项后,于2013年建房,现房屋座落于曹晏海居住的东宅院落南。 2016年3月29日,曹晏海、曹学海、李洪光(曹镇长女曹坤孝之子)、曹坤贤(曹镇次女)。由曹凤祥代笔,书写了《遗产继承协议书证》一份。协议书有曹晏海等四人签名,并有潍坊市潍城区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协议书内容,主要是对曹镇生前宅院按照其于1980年的口头许诺进行了分配:东宅院归曹晏海、西宅院归曹学海。李洪光、曹坤贤放弃继承。 2018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会同曹学海、曹子樟共同至争议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确定:曹子樟与曹晏海签订协议协商占用的部分为原曹镇东西两院落的南边,南北2.9米、东西26.5米的狭长部分。曹子樟所建房屋东西长度仅为13.25米,占据了曹晏海原居住东宅院落南边南北2.9米、东西9.95米部分及西宅院南边南北2.9米,东西3.3米部分。即曹子樟房屋的西北角,东西3.3米、南北2.9米的面积占据在原曹镇西宅院落南边。而西宅院南边南北约2.9米、东西13米部分,虽包含在占地《协议书》中,但曹子樟于建房中实际并没有占用,西宅院落现全部由曹学海用于种菜。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系以农村家庭户为单位由村集体组织统一分配,并非以个人作为分配单位。本案纠纷发生的地点属原曹镇家庭分配取得的宅基地,曹晏海作为曹镇家庭主要成员,将宅基地其中部分有偿转移给同村村民曹子樟建宅使用,视为其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权益的处分。在此过程中,曹子樟作为善意第三方无法对曹学海、曹晏海兄弟家庭内部处分意见作出判断,其与曹晏海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没有过错。曹学海虽提供《遗产继承协议书证》,但该协议仅对曹晏海、曹学海及其家庭内部成员有效,对曹子樟不具有约束力。且《遗产继承协议书证》签订于《协议书》成立之后及曹子樟建房后多年,不能否定此前曹晏海、曹子樟签订《协议书》的有效性。曹晏海若私自处分了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曹学海可另行主张。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规定,曹学海在曹子樟东邻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不能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而现纠纷发生地点,也并未登记在曹学海名下,故对于原曹镇西宅的院落,2016年曹晏等签订的家庭内部分配意见《遗产继承协议书证》,仅及于曹镇所遗留地面以上房屋及附属设施,无权处分宅基地土地本身。综上,曹学海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曹学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学海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曹学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潍坊市潍城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曹镇老房示意图、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税核定证书复印件一份、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建房在前,不是上诉人的东西,证据是后来上诉人补的,是伪造的证据。上诉人曹学海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本院向有关宅基地审批部门调取被上诉人曹子樟两处宅基地审批档案资料,以证明曹子樟涉嫌非法骗取宅基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属曹镇家庭分配的宅基地,曹镇去世后,其子曹晏海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将宅基地的一部分有偿转让给同村村民曹子樟建宅使用,双方在证人见证下签订协议,曹子樟支付约定款项后于2013年在上述土地建房,故应视为曹晏海代表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权益进行了处分。上诉人曹学海主张涉案土地归其所有,并提供遗产继承协议书证、村委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的落款日期均晚于被上诉曹子樟的建房时间,且遗产继承协议书系家庭成员内部的约定,被上诉人曹子樟作为善意第三方无法知晓相关内容,故上诉人曹学海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协议书的效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曹子樟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宅基地审批资料,但未能具体说明该资料的保存单位,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曹学海另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退还宅基地使用权并赔礼道歉,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学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允厚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尹 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