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12727号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果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花果园支行),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赵家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培,女,1992年8月8日生,汉族,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世革,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该行员工。
被告:高龙文,男,彝族,1977年3月26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农商行花果园支行诉被告高龙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花果园支行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安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花果园支行诉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高龙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号),约定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月利息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25‰即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2016年抵贷字10004号),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三桥***号的住宅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9月25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被告保管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高龙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8年4月25日罚息及复利暂计人民币19105.83元,之后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随本清);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高龙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农商行花果园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高龙文(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筑农商[花果园支行]行2016年***号),约定被告高龙文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叁拾陆个月,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高龙文(甲方/抵押人)和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6年***号],约定为确保高龙文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6年***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愿意用其名下位于三桥***号的房屋,为乙方与前述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叁拾伍万元正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本身及其他第三方提供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黔(2016)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号]。被告从2017年9月21日开始欠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截止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高龙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借款期间借款逾期罚息、复利共计19105.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欠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本案中,被告高龙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龙文发放贷款,被告高龙文从2017年9月21日开始未按约定付息,已属严重违约,截止至2018年4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借款期间及借款逾期罚息、复利共计19105.83元,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高龙文提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及复利)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罚息与复利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高文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三桥***号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黔(2016)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号〕,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在被告高龙文所提供担保的房屋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龙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果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5万元及截止至2018年4月25日罚息、复利19105.83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但利罚息与复利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若逾期未归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果园支行可在变、拍卖被告高龙文名下位于三桥***不动产证明第***号〕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果园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由被告高龙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熊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