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6民初90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
负责人:葛翔,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思、张萌,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武昌支行”)与被告张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武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武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少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金503500.04元,暂算至2018年4月11日,利息10976.5元、罚息146.23元、复利185.2元,最终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路××生态城·左岸××单元××室的房产)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3万元,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东湖××技术开发区××路××生态城·左岸××单元××室的房产作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贷款,但被告并未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第11.4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并行使担保权。现经多次沟通,被告仍不予偿还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少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少锋(借款人、抵押人)与农业银行武昌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少锋为购买位于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路××生态城·左岸××单元××室房产向农业银行武昌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53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主,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抵押人应协助配合贷款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张少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路××生态城·左岸××单元××室号的房产为其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农业银行武昌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张少锋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4月1日,农业银行武昌支行向张少锋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46年3月31日,执行利率4.655%,逾期利率6.9825%。2016年8月16日,张少锋与农业银行武昌支行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鄂(2016)武汉市东开不动产证明第004633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为农业银行武昌支行,义务人为张少锋,房屋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路××生态城·左岸××单元××室,债权数额为53万元,债权担保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46年3月31日止。贷款发放后,张少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4月11日,张少锋合计尚欠借款本息共计514807.97元,其中拖欠本金503500.04元、利息10976.5元、罚息146.23元、复利185.2元,故农业银行武昌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农业银行武昌支行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在收回款项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按收回款项金额的3%收取代理费。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武昌支行与张少锋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武昌支行已依约向张少锋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张少锋未能按约还款,故对于农业银行武昌支行要求张少锋偿还借款本息、罚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少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路××生态城·左岸××单元××室的房产为其向农业银行武昌支行所借的53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张少锋未能如期还款,故对于农业银行武昌支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的约定,农业银行武昌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应由张少锋承担,但根据该行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按收回款项3%向该所支付代理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法确定收回款项数额,庭审中农业银行武昌支行亦未明确具体数额,且回收款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农业银行武昌支行要求张少锋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该行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少锋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借款本金503500.04元及截止2018年4月11日的利息10976.5元、罚息146.23元、复利185.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若被告张少锋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少锋名下坐落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夏芒路28号碧桂园生态城·左岸1栋1单元8层3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8元、公告费710元,合计9658元,由被告张少锋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已垫付,被告张少锋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
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二〇一九年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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