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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723民初4472号

刘华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华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23民初4472号

原告:刘华北,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华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被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4182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771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15时10分,孟振宇驾驶原告的豫Q×××××车辆沿新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74KM+20M路段时,因躲避障碍物与张军洲驾驶的豫Q×××××车辆相撞,双方车辆失控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孟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中,豫Q×××××车辆花去修理费55818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豫Q×××××车辆的修理费18364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车辆施救费用数额过高,所依据的修车费用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没有适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刘华北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8年2月2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孟振宇驾驶的豫Q×××××车辆因躲避障碍物与张军洲驾驶豫Q×××××的车辆发生相撞,孟振宇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2018年1月9日,刘华北将豫Q×××××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号:PDAA201841280000000897)保单各一份,承保期限为2018年2月3日24时至2019年2月2日0时止,机动车损失险额项187743.6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100万元。事故后,刘华北将事故车辆豫Q×××××号牌变更为鄂A×××××,被告根据刘华北申请,于2018年6月4日对原保单作出批改(批单号EDAA201841280000001835)为:“自2018年6月5日0时起,对号牌为豫Q×××××车辆保险单变更为鄂A×××××,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被告向刘华北重新换发了鄂A×××××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各一份,两保单载明内容与原保单一致;4、豫Q×××××与豫Q×××××两车辆在平舆县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维修服务委托书四份、维修结算清单一份、平舆县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出具的河南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两车车损的修理费合计74182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0张,合计费用3000元,证明两事故车辆吊车、拖车等施救费用3000元;5、2018年9月15日,刘华北向平舆县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车牌号为豫Q×××××和豫Q×××××事故辆车拖欠修理费74182元,该欠款尚未支付;原告刘华北以上述证据证明本人是孟振宇驾驶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出事故时车辆车牌号豫Q×××××,投保时也是对这个车牌号进行了投保,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振宇的驾驶证号为412827199112250032,孟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和修理车辆后,刘华北原车牌号变更为鄂A×××××,分别形成了车辆的两个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在原保单变更时,被告已将豫Q×××××的两个保单原件收回,虽然车牌号码变动了,但批改后的保单上显示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原豫Q×××××是一致的,足以说明豫Q×××××与鄂A×××××为同一车辆,被告应当按照原保单和批改后的保单赔偿原告刘华北的该保险事故车辆损失和吊车、拖车等费用合计7718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刘华北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对刘华北的事故车辆QCD520在被告处投保有异议,根据被告所出具的保单,承保的车牌号是鄂A×××××,发生事故时本公司出险现场拍照的车辆是鄂A×××××,而不是豫Q×××××,不能证明被告承保的车辆出现了该起交通事故。因两事故车辆的车损没有经过专业的机构进行评审,鉴于平舆县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的条件,应当修理的和不应修的都修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当时的实际损失情况,其请求的费用不客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刘华北将其豫Q×××××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号:PDAA201841280000000897)保单各一份,承保期限为2018年2月3日24时至2019年2月2日0时止,机动车损失险额项187743.6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100万元。2018年2月24日15时10分,孟振宇驾驶刘华北的豫Q×××××车辆沿新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74KM+20M路段时,因躲避障碍物与张军洲驾驶的豫Q×××××车辆相撞,双方车辆失控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孟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Q×××××和豫Q×××××车辆被拖至平舆县万通宏大博世汽车维修站进行修理,两车的吊车和拖车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合计74182元。刘华北将其车辆原号牌豫Q×××××变更为鄂A×××××后,2018年6月4日,被告对投保车辆的原保单作出批改(批单号EDAA201841280000001835)为:“自2018年6月5日0时起,对号牌为豫Q×××××车辆保险单变更为鄂A×××××,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工作人员出入事故现场并进行了拍照,但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定损,诉讼中,被告也未依法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司法评估鉴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解和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所有的鄂A×××××与豫Q×××××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吊车费、拖车费3000元和修理费74182元损失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车辆号牌豫Q×××××变更为鄂A×××××的保险单批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刘华北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华北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及相关吊车费、拖车费等费用,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的辩解和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因缺乏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北车辆损失74182元及吊车、拖车等施救费3000元,合计77182元;(款交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刘华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新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