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9552号
原告:湖北景天棉花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东)6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美燕,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湖北景天棉花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俞美燕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景天棉花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美燕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景天棉花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1355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有棉纱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1355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底付清。但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只得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俞美燕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依法经庭审出示,被告俞美燕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对上述证据自愿保证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251355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俞美燕应支付原告湖北景天棉花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棉纱款251355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俞美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冬红
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
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周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