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8939号
原告:蒙龚南,男,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告:石磊,男,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8月10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蒙龚南到庭。
被告:石磊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2016年7月7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石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蒙龚南借款25000元,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本案《借条》前向我进货拿去卖,但一直没有结货款,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后被告就向我出据借条,确认尚欠我25000元,被告之前有支付过部分货款,现在被告还欠我25000元。”。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原告自述,在被告出具《借条》前曾向原告进货,后双方转为借贷关系。
原告提交《借条》等证据可佐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陈述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又未对还款事实完成证明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石磊应向原告蒙龚南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石磊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前述裁判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凯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