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91民初2298号
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
负责人:康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向阳,男,199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南通分公司)诉被告赵向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791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79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4、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苏F×××××雪佛兰牌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钟磊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钟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共12个月。利率为月息0.987%,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还款1473元,其中每月还款本金1250元,每月利息148元,每月还款信息服务费75元,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8月16日,钟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支付借款本息,钟磊遂依据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钟磊支付7913元用于代偿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向阳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车辆抵押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催告函、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被告赵向阳(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钟磊(出借人、乙方)及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一、借款金额15000元,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共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合同签订日期为依据,次月该日期前按照月利率0.987%支付利息,依次类推。借款期限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丙方自愿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条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诉讼、评估、拍卖、律师代理等费用……借款反担保:1、若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甲方同意并确认在丙方代偿后五天内无条件向丙方清偿上述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2、甲方向丙方提供抵押车辆为其履行借款合同以及《咨询服务协议》提供反担保,抵押车辆情况详见附件《抵押情况申明》。6、反担保的行使与实现:若甲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丙方有权以转抵押、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自由处分该抵押车辆并就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该抵押车辆不足以清偿丙方代为支付的全部款项的,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支付不足部分……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或者具有本合同第十条任一情形的,则甲方构成违约,甲方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本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乙方、丙方损失,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应当分别独立计算:1)违约金以违约之日甲方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信息服务费的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信息服务费由《咨询服务协议》另行约定;2)乙方、丙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等费用,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分别独立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赵向阳与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人品牌为雪佛兰牌SGM7143MTB,车辆号牌为苏F×××××,发动机号为121920101,车架号为LSGJL54M1CY333467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出借人借款。抵押权人同意接受抵押人以上述车辆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之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5000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咨询服务协议》服务费金额人民币75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同日,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后因被告赵向阳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钟磊于2018年9月15日向原、被告发出借款到期催告函,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代被告赵向阳支付7913元。 另查明,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委托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次诉讼活动,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安财南通分公司为借款人赵向阳向钟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向阳违约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安财南通分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故赵向阳应向安财南通分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安财南通分公司共为赵向阳代偿本息7913元,被告赵向阳理应偿还。关于安财南通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未超过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主张交通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向阳自愿以其名下财产向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赵向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向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为其偿还的借款7913元、律师费3000元及违约金(以79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对被告赵向阳所有的苏F×××××车辆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赵向阳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在该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3元,被告赵向阳负担4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陆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杜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