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5467号
原告:丁文斌,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镇江市高校园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陆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文斌与被告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瑞公司)、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时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正太悠然居5幢704室的业主。2018年10月2日,原告发现房屋东侧内墙有三处渗水,经仔细查看后认为是墙体渗水。2018年10月2日至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多次协商,物业公司认为房屋已过保修期,拒绝修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限期对原告房屋墙壁进行维修、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 被告时瑞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于2010年购买,2011年12月31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已超过5年的保修期。超过保修期后。原告可以委托或自行维修,现让我方维修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根据相关规定保修期确实超过5年;2、我方在收到原告报修电话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排查,发现漏水地点在同一幢904室,我方也对904室漏水处进行了有偿维修,现已维修完成,我方认为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润州区正太悠然居小区系被告时瑞公司开发。2010年原告与时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该小区5幢704室的房屋,2011年12月31日时瑞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时瑞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出具的《住宅质量保修说明》中对“外墙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确定的保修期为5年。2018年10月6日,原告应其墙体渗水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经过查找,认定系原告楼上904室卫生间主下水管处渗水。2018年10月8日,由904室业主购买材料,物业公司对904室渗水处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与时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组成部分的《住宅质量保修说明》,时瑞公司承诺的5年保修期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保修期限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时瑞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发现属于其专有部分的墙体渗水,距房屋交付已逾5年,其要求被告时瑞公司承担修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报修后,物业公司及时查找渗水原因,并对查找到的渗水点进行了有偿修理,已履行了其物业服务义务;原告要求物业公司对其专有部分的墙体渗水进行修理,无约定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查明的渗水原因,并非两被告侵权或违约所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文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沈正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蔡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