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5民初1141号
原告: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汝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霞。
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舵。 原告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富、赵明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增加税收、扩大就业,发展区域经济,以优惠价格向被告提供土地资源,用于建设物流园项目。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就物流园项目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200亩土地(含130亩建设用地和70亩非建设用地)租赁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投资建设物流园项目,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租赁费每亩3万元。项目以煤炭储运、加工为主,兼顾其他物流,设有受煤系统、加工系统、存储系统、销售系统。项目总体规划煤炭加工储运规模500万吨/年,按照边建设边运营,滚动发展的思路,分两期建设,建设周期3年,一期工程工期9个月。被告在该项目的总投资为1.5亿元。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告提供给被告项目土地面积由200亩建设用地及非建设用地,变更为300亩规划建设用地和40.9亩非建设用地,调整后的租赁土地面积为340.9亩,土地总价款为981.8万元。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新征地4.82亩,该宗地为非建设用地区,租赁期限为50年,每亩租赁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土地,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督促被告投资建设,确保土地发挥最大使用效益。但被告除入驻场地之初对土地稍作调整建设外,自2014年6月24日至今完全停工撤场,投资额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5亿元,致使物流园项目土地闲置荒废,建设用地手续无法办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致使项目土地荒废多年,无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最终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下列事实当事人无争议: 原告名称原为高密市胶河疏港物流园管理委员会,2016年10月25日更名为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4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就海能达能源物流园项目的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一、该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由乙方投资承办。项目以煤炭储运、加工为主,兼顾其他物流,设有受煤系统、加工系统、存储系统、销售系统。项目总体规划煤炭加工储运规模500万吨/年,按照边建设边运营,滚动发展的思路,分两期建设,建设周期3年,一期工程工期9个月。
二、占用土地面积及投资额。甲方将200亩土地提供给乙方用于海能达物流园项目。土地位于高密站以东,东至胶州界及谭家荒村地;南至墨水河及后屯村地;西至铁路;北至顺河溪及谭家荒村地(见附图)。乙方在该项目的总投资为1.5亿元。另外甲方已将该幅土地130亩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
三、土地补偿费数额、付款方式及使用年限。1、乙方使用甲方的土地期限为50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62年4月30日。土地50年租赁费为每亩人民币3万元(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2、双方约定,自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乙方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后合同生效。甲方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土地调好待用。3、甲方将土地调好后,乙方在3日内向甲方支付已经转为建设用地130亩的全部租金每亩3万元,非建设用地支付部分租金每亩2万元,共计530万元,已付定金可抵顶。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当日内将约定土地一次性交付给乙方,甲方负责设定界桩。4、双方约定,在甲方将合同内的非建设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之后,乙方付齐剩余的全部租金70万元。5、双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及总价款为基本约定,实际使用土地如有增加以实际使用为准,并补充于本协议的补充协议。6、甲方保证交付的土地已经对原土地所有者进行补偿,在乙方租赁期限内无需再支付补偿费用。7、租赁期限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
四、双方责任、权益。1、甲方负责按期清除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物,按期交付给乙方便于开工建设的土地。2、甲方负责协调乙方在施工期间的治安安全,保证建设顺利进行;甲方负责协调该项目周边的关系确保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3、土地调取出后,甲方及时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不影响乙方的项目建设。甲方积极协助乙方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程序办理规划、环评、立项、建设等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乙方享受招商引资各项政策,所交税费除上交潍坊市以上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部返还企业(土地出让金除外)。甲方并做好后续服务工作。4、自签订合同后,甲方协调建设该项目的配套设施(道路、自来水、电、通讯等),避免影响乙方施工进度及正常经营。5、项目产生税收后,进入甲方财政的税收,乙方在五年内享受原告50%的奖励。6、乙方落户在甲方的项目要自觉服从甲方的管理,必须在疏港物流园区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在疏港物流园区缴纳各种税费(包括车船使用税和建筑营业税)。7、在同等劳务条件下,乙方应优先使用甲方属地的工人。8、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民事及刑事责任。
五、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原、被告双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一方违约,要赔偿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的土地补偿费逾期不交,按1%交纳滞纳金。
六、特殊规定。1、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但不限于租金减免事宜)。2、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可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一、2012年4月10日《合同书》第二条甲方提供给乙方项目土地面积由200亩建设用地及非建设用地,变更为300亩规划建设用地和40.9亩非建设用地,调整后的租赁土地总面积为340.9亩。
二、调整后规划建设用地及非建设用地每亩租金和使用年限不变,调整后的土地总价款共计人民币981.8万元。
三、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三日内,乙方已付定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交于甲方200万元,于2012年4月26日交于甲方100万元。2、甲方和乙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后,三日内乙方交纳土地租赁费给甲方400万元,不含已交纳定金。3、剩余土地租赁费281、8万元乙方分三期交付甲方,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甲方100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交付甲方1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交清甲方租赁费81.8万元。
四、本补充协议是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款第5条之规定的补充协议,经双方同意,除土地面积和总租赁款增加外,其他权益、责任、土地租赁年限及补偿、特殊约定等条款不变,尊重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 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2年4月10日合同和10月22日协议的基础上,增加新征地4.82亩,该宗地为非建设用地,租赁期限50年,每亩租费2万元。土地调整到位后,乙方先按每亩1.2万元交款,共计5.784万元,欠款3.856万元从投产达效后享受的招商优惠政策资金中抵扣。其他事项,按照已签署的两项合同内容执行。 上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7065840元,而被告主张接受土地后被告支付了708万元的土地租赁费,首先对园区进行“三通一平”建设,同时建设了园区围墙,办公楼房和供电、供暖、排污、绿化等配套设施,还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共计投资5000多万元,但被告仅是提交了园区现场照片,未提交其他投资的相应证据,原告对其不予认可。 涉案土地其中300亩为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指标,剩余为非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告将三百多亩集体土地租赁给被告进行能源物流园建设,双方之间形成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和个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法律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一般只能由本集体及其所属成员拥有使用权,其他单位和组织进行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必须经过征用,使之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取得使用权,即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允许其他单位和组织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农田、一般农田等非集体建设用地更不能随意进行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集体土地租赁给被告进行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及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森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人民陪审员 于华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台艳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