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3民初6493号
原告:寿光腾瑞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与菜都路交叉口国际商贸城A8-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728575604。
法定代表人:吴天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化工园珠江路与渤海路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5343153H
法定代表人:李会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腾瑞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腾瑞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光腾瑞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底,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锈钢封头等工业设备和原料。截至2017年5月份,货款共计705375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994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曾发生过相应的货物买卖,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属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相应货物交付给被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月至2017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法兰、疏水阀等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工作人员郭振清、孙晓梅等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自2013年1月至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705375元的发票14张。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1381元,尚欠73994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商初字第637号案件中,被告自认郭振清、孙晓梅系其工作人员,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亦有上述两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总金额。同时,被告自认其与原告发生过相应货物的买卖,并对其向原告支付631381元货款的行为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将相应货物交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腾瑞阀门有限公司货款73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