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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10898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量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薛凤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量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薛凤勤;孙正达;孙志华;江阴市华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213民初1089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

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雄,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量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海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和龙。

被告:薛凤勤,女。

被告:孙正达,男。

被告:孙志华,男。

被告:江阴市华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华。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江苏量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华公司)、薛凤勤、孙正达、孙志华、江阴市华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量华公司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欠息98222.23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22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7500元;2、对量华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孙志华、华发公司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量华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交通银行有权以薛凤勤、孙正达提供抵押的宁房他证鼓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39837173.6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量华公司、薛凤勤、孙正达、孙志华、华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量华公司;借款于2017年10月26日发放,于2018年10月25日到期;借款本金200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量华公司应承担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7500元。2、物的担保情况:薛凤勤、孙正达以宁房他证鼓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39837173.67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孙志华、华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属于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交通银行与量华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薛凤勤、孙正达、孙志华、华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引起的诉讼。2016年5月5日,交通银行与薛凤勤、孙正达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抵押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第十六条约定,将第十一条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修改为债务人或抵押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2016年5月13日,交通银行分别与孙志华、华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也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第十二条也均约定,将第八条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修改为债务人或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案应当由交通银行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交通银行的住所地,在2016年5月5日《借款合同》和2016年5月13日《保证合同》签订时为无锡市人民路198号,后于2017年5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为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最早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时的交通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时的交通银行住所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阴市华发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江阴市华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家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芮锦烨

书 记 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