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1民初3215号
原告:济宁德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泗河办古城路西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CN3U75F。
法定代表人:刘志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鲁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铜石镇北张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083995612K。
法定代表人:赵艳,经理。 原告济宁德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邑县鲁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瓦楞纸板生产加工行业,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定做各种型号的瓦楞纸板,双方系以发货单的方式订立合同,发货单载明了制作瓦楞纸板的型号、数量、价款并约定了“如双方有纠纷由加工方所在地的法院裁决”。2017年3月份至同年7月底,被告拖欠部分加工费(含材料货款)计款60680.73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加工费(货款)60680.73元及其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事瓦楞纸板生产加工业务,被告从原告处定做各种型号的瓦楞纸板,欠款60680.73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8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负有按约定时间及时结清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60680.7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平邑县鲁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德诚包装有限公司承揽款60680.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680.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保全费7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由被告平邑县鲁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郝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