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5民初394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路78号。 负责人贾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锦、韩青伯,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某某分行)诉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000000元,拖欠利息111448.74元(含罚息),拖欠复利5157.26元(上述金额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具体数额依据合同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3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石家庄分行)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50400XXXX)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1.1个人信用额度、1.2额度期限之约定及终审意见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自2017年11月27日始,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相应额度贷款,被告分多次提取贷款,每笔贷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6.2%,采取净息还款方式,每笔贷款陆续到期。截至2018年8月1日,被告共获得贷款1000000元,已还本金0元,剩余本金1000000元,已还利息17530.26元,拖欠利息111448.74元(含罚息),拖欠复利5157.2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七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项下7.1(2)之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被告发生欠息,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7.2(2)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2(7)之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7.2(9)之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原告有权根据前述合同之约定对被告的欠息、逾期贷款数额计收罚息与复利,并要求被告提起归还已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结清利息及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另,合同5.4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6.8约定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发放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合同8.6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贷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关系,合同详细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止2018年8月1日,被告欠付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证据三、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崔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规定的额度、期限向被告提供1000000元个人信用贷款,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自2017年11月27日始,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相应额度贷款,被告分多次提取贷款,每笔贷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6.2%,采取净息还款方式,每笔贷款陆续到期。截至2018年8月1日,被告共获得贷款1000000元,已还本金0元,剩余本金1000000元,已还利息17530.26元,拖欠利息111448.74元(含罚息),拖欠复利5157.2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主张,因其解除条件在合同中并未作出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收回全部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利息、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8月1日的利息、罚息111448.74元(2018年8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主张利息、罚息,如计算其复利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律师费等涉及诉讼等相关费用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已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付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截止至2018年8月1日的剩余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111448.74元(2018年8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已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38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齐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