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03民初3691号
原告:李连友,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涛,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学一,男,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亚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汉明,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学一,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连友与被告亓学一、胡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羿亚杰、被告胡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亓学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61002.6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利息32200.52元(本金×10个月×2分),合计193203.12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二人往高铁运输石料资金不足,由原告为其二人垫付资金,合计人民币1036002.6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2日的欠条三枚。随后,二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欠款,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161002.6元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合同纠纷,应按照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由当事人进行结算后平均分配利润,不存在欠款之事。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4月份经邹本财、侯国财两个人介绍亓学一和胡汉明认识李连友,当时邹本财、侯国财和李连友三人合伙共同往高铁乃林段拉混合砂石料,砂石料是购买亓学一和胡汉明两个人的。后期李连友得知亓学一要往高铁岭上至山嘴子路段送石料,于是李连友经邹本财同亓学一和胡汉明商量,由原被告三人合伙共同往高铁岭上至山嘴子路段运送行料,同时三人分工明确,由亓学一负责以自己“赤峰宏瑞商贸友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签订运送石料协议书并负责在中铁十八局结算费用,由李连友负责全部出资,胡汉明负责联系山皮石,同时三人还约定亓学一在高铁每次结算回来费用后先给付李连友,待全部的款项结算完毕三个人再分配利润。协议达成后由亓学一与高铁签订了合同,于是三人共同往高铁运送石料,现亓学一将高铁结算回来款项已支付给了李连友,李连友将所有款项都占有,不但不给二被告分配利润,反而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二被告索要款项,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在高铁运送石料过程中,其雇佣车工、钩机等相关事宜都是由三方共同协商履行,其三人均按照合伙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完全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合同的要件,绝非借款,因为与高铁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每方石料款14元,欠据中的款项也是按照每方14元计算的,欠据内容就是为了证明三人合伙往高铁运送石料的方数和计算数额,如果原告是垫资,利润却全部由原告所得,二被告付出回报为零,亓学一为联系此项目过程中出车、请客所有的花费均由其支付,原告却没有支付分文,所以本案是合伙关系。
三、原告起诉所要的161002.06元诉求,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让原告垫资,被告无偿还义务,原告诉状中称“他出资1036002.6元资金”,被告亓学一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7月24日、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枚。7月19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连友送往中铁十八局二工区运送山皮石垫高铁路基用料,红票贰佰叁拾贰张,合计方数叁万陆仟零贰拾方,单价每方14元,折合人民币计伍拾万零肆仟贰佰捌拾元(?504280.00)。另欠上次余款为贰拾捌万壹仟柒佰壹拾贰元四角(?281712.40)”;7月24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连友送往中铁十八局二工区运送山皮石垫高铁路基用料,红票47张,合计方数捌仟柒佰叁拾点壹方,单价每方14元,折合人民币计壹拾贰万贰仟贰佰贰拾壹元(?122221.00)”;8月2日欠条内容:“今欠到李连友送往中铁十八局二工区运送山皮石垫高铁路基用料,红票陆拾肆张,合计方数计玖仟壹佰贰拾柒点捌方,单价每方14元,折合人民币计壹拾贰万柒仟柒佰捌拾玖贰角整元(?127789.20)。”三张欠条均标注:“此款项是李连友给亓学一、胡汉明垫付资金,对账后,十八局按合同付给亓学一材料费时,亓学一一次性全额付给垫付人李连友”。上述垫付资金总和为1036002.6元。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亓学一向原告李连友及其子李**云共计还款875000元,尚有161002.6元垫付资金未付。二被告辩称本案标的系与原告合伙运送山石产生,并非借贷;对于2018年2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ATM机现存到李**云账户的6笔现金合计50300元,被告辩称系其所存,原告陈述系其所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交的欠条、收据、收条、流水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年6月1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赤峰至喀左客专项目部与赤峰市宏瑞商贸有限公司(亓学一)签订的AB料采购及运输合同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7年6月19日欠条一枚,已标注“付清作废”,故对欠条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邹本才与亓学一录音对话,因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邢雨和张杰作为证人,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法律规定,对其提交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被告辩称涉案标的系由原被告三人合伙共同往高铁岭上至山嘴子路段运送石料产生,但未提交书面合伙合同,又无证据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欠条明确标注为“此款项是李连友给亓学一、胡汉明垫付资金”,而不是合伙资金,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现存到李**云账户的六笔50300元,被告亓学一称系其所存,
本院认为,在被告亓学一偿还的所有款项,其均存有转存、现存凭证以及收据,2018年2月13日至2月14日,原告之子李**云账户有三笔款项,被告亓学一转存两笔50000元,均持有转账凭证,其唯独不能提供上述50300元现存银行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交易风险常理,故对被告亓学一辩称,在2018年2月13日系其向李**宇账户现存503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未注明利息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亓学一、胡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连友欠款161002.6元。
二、驳回原告李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原告李连友负担332元,由被告亓学一和胡汉明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田
二0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跃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