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02民初220号
原告:石家庄岳诚机械有限公司(曾用名:石家庄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留村乡小西账工业街。
法定代表人:张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存、张云兰,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开元大厦A-2-1304。
法定代表人:史纪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赵培丹,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岳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诚公司)诉被告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存、被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赵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泰公司向原告岳诚公司支付欠款1655102.16元及延期付款罚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年24%计算罚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岳诚公司与被告众泰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签订有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510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据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泰公司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岳诚公司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其1655102.16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
三、中泰公司不应支付延期付款罚金。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未支付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50130编号合同及相应的收货单,证明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5年1月4日至19日。我方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持续性货物买卖行为。诚如被告答辩所言,最后一次送货付款均在2015年1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证据二、第一部分提交证据合同及相应的全套收货单据共29份,其中收货人李铭、刘素青、齐需辉签字人是被告公司的人,第二部分提供收货单两套,是涉及到两套机组,第三部分是12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入账,我方提供入账联。证明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有多次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矿产品,具体的往来方式为被告首先向原告提出货物品种,由原告提供相应报价,被告同意后,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仓库,同时携带合同双方进行签署,有的合同是入库前签署,有的是先将货物入库而后补签的,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交货后开增值税票付100%,另一种是开票后付90%,质保10%一年后付清,延期付款方式均为按每天2%扣罚违约金。合同实际履行中有三种履行情况,第一种我方未开发票被告未付款部分,我方共供货862388.24元,因这部分被告方已开发票部分尚未付清就开始拒付,所以未开增值税发票,提供全套收货单作为证据;第二部分是被告已收到货物,但是未返还合同部分,涉及两个合同号为140653、140654号合同,欠款金额608789.07元;第三部分是我方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照全套的交易习惯将所有的被告要求的证据发票及收货单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同意付款部分,送货金额1086723.08元,被告只支付902798.23元,尚欠183924.85元,这三项累计为本案起诉数额1655102.16元。被告质证称:对29份合同,其中有四份合同140210、150103是两份合同,签署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14日和19日、150103-1、这四份合同均没有入库单,也没有实际履行,涉及金额25752.2元,对其余25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没有异议,实际履行金额837738.57元,对该份合同货款中泰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合同仅有入库单的,首先对该证据原告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该部分货款608789.07元这一事实,该仅有入库单证据并没有金额记载,因此原告依据该入库单证实中泰欠款608789.07元不是事实也不成立,事实上该两套入库单从入库单记载时间看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而该时间段原告针对该零部件市是试工,所以该试工件无需签订合同,对该试工件完成后仅办理入库不进行实质签收,该试工件是否质量合格需等待该零部件装配到成套设备后且使用后才能最终检测完成,另外该试工件市岳诚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项下相应的加工部件而施工,对该部分零部件由于是试工,双方商定视情况已于折价处理,并不是如原告岳诚公司所称是卖给中泰公司的产品,更不应依据传统的买卖合同主张货款,另外事实上包括限于该仅有入库单零配件也包括有合同的零配件的加工,岳诚公司都是在中泰公司厂房内并且使用中泰公司设备而加工完成因此原告岳诚公司第二组证据不是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针对岳诚公司增值税发票,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岳诚公司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给该增值税发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应在中泰公司付款前开具并提交,但是由于岳诚公司当时称其没有发票也无法开具,并称付款后等待有发票后再补开,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在中泰公司付款后也即2015年4月22日、3月26日、10月28日分三次开具的发票,均是中泰公司已经按照与岳诚公司商定的结算金额商定后补开的,而不是原告岳诚公司所称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向中泰公司要求付款,按照原告岳诚公司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的观点,原告所罗列的几项数据加起来已经达到240余万元,这远远不是原告诉状中165余万元,事实上原告上述三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将一些证据在违背事实并且自相矛盾的前提下罗列出针对中泰公司的欠款诉请,正是如本代理人之前所讲,岳诚公司和中泰公司涉案业务产品其加工地点、加工所利用的设备都是中泰所提供,而不是岳诚公司所称传统的买卖关系,如果按照岳诚公司所述,中泰公司如果购买岳诚公司产品,岳诚公司生产产品地点和设备,怎么可能在中泰公司完成,如果是传统买卖关系,岳诚公司是不是向中泰公司支付房租和设备使用费。综上,原告所出示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岳诚公司(供方)与被告中泰公司(需方)签订有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均为按图纸要求焊接、加工、验收。设备交货安装调试起质保一年。交货地点、方式均为需方指定厂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均为生产验收。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传真有效),如果延期每天按合同总额2%扣罚。仅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两种方式,其中合同编号为140210、140655B、140881、140991、141009、141009-3、140882、140873B、140985B、140877B、140426、140883B、140875B、140211、140212、140761B入库补、141127B、141239B、140988-5、140988-4、140988、150103的合同为无预付,供方交货且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合同编号为140878、140879B、141010B、141000、140881、140882-1、141002、141002-1、141008、141009-1、140882、141125B、140771、140771-1、140763、140763-1、140764、140988、140988-2、141009、150103-1、150103的合同为无预付,供方交货且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到90%,质保10%一年后付清。落款处有岳诚公司和中泰公司印章。依据原告提交的《中泰公司产品入库单》,原告实际自2013年6月13日起开始向中泰公司供应工矿产品,至2015年1月19日供应结束。落款时间从2013年至2015年,均有经办人签字。其中编号为140653、140654的入库单,原告陈述因被告未返还合同及全部入库单,无法提供与其相对应的合同及部分入库单。依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记载的货款总额为1059484.79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票额为1086723.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庭审中陈述,经调取税务局的证明,显示增值税专用发票状态为正常,证明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如果货物与发票内容不相符是不能通过认证的;如果发生销货退回,被告应当开红票冲回或者作废,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与专票标示一致的货物,并且没有退回。被告中泰公司支付货款情况:2014年12月10日,付款202798.23元;2014年12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付款1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1月28日,付款30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902798.23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原告已实际供应货物至被告中泰公司指定地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岳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岳诚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尚给被告出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以此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截止到2017年10月1日,未超过两年,至起诉之日,亦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双方对被告是否欠款有争议。原告所举证据中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86723.08元。庭审中,所举证据显示供货价值1059484.79元。
本院认为应以实际供货数量作为付款依据为妥。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902798.23元,故应认定尚欠原告货款156686.5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罚金,因合同中对此未作出相关的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最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未按期给付剩余货款,即构成违约,违约金损失可自2015年1月29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岳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6686.5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6元,由原告负担17831元,由被告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化璞
人民陪审员 刘自强
人民陪审员 郑红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