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3民初574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吴艾苏、赵大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574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五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4371W。

负责人:孙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44206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艾苏,男,汉族,1960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敬俞,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778642。

被告:赵大志,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韩汶良,曾用名韩志国,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赵大志、韩汶良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普跃,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340465。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王丽,被告吴艾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敬俞,被告赵大志、韩汶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普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对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在(2016)粤03民破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破产债务937050.14元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6月12日,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新洲支行诉深圳市围太克公司(以下简称三围太克公司)、深圳蛇口水湾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252号、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围太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水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围太克公司、水湾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新洲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变卖水湾公司房产一套,售价357.98万元,剩余债权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深福法执字第3928、3929号之四。2013年7月1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深圳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深圳分公司并依法进行公告通知债务人。原告经调查得知三围太克公司是由被告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及吉林市集装箱联运总公司发起设立的,注册资本168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1995年1月12日至2005年1月12日,三围太克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三围太克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及被吊销营业执照,两次出现清算事由,按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在清算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但是被告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作为三围太克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放任三围太克公司财产损失,财务账册灭失。2016年10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三围太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6)粤03民破9号,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三围太克公司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937050.14元,后管理人经多方查找,要求被告提供三围太克公司账册、文件,均无法获取三围太克公司相关账册文件,无法对三围太克公司进行清算。2017年9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9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三围太克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作为三围太克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三围太克公司人员下落不明,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按照法律规定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应对三围太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吴艾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艾苏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艾苏从三围太克公司注册成立时起就不是三围太克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被告吴艾苏的股东系吴艾苏的身份证被他人冒用所致。被告吴艾苏直到收到本案的通知书之日起才知道自己是三围太克公司的股东,我方会向法庭证实被告吴艾苏,对于三围太克公司董事会决议、章程、股东会决议中都没有签署过任何文件。三围太克公司原始的验资报告也是虚假的,被告吴艾苏从未投资过该公司,也没有获取过任何分红,没有参加过该公司的任何会议,因此被告吴艾苏不是三围太克公司的股东,更不是原告起诉所称的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所以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艾苏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大志辩称:

一、被答辩人所诉债权的债务人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围太克”),答辩人作为三围太克的股东,已按照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出资。对此深圳兴蒙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7月18日已出具《验资报告》,因此,答辩人已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公司的其它债务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而事实上在答辩人1996年增资三围太克之前,三围太克就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在增资后,三围太克也逐年亏损,早已无法偿还全部债务,根据福田法院于2003年4月作出的(2001)年深福法执字第3928号、392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福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发现三围太克存在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因此即使答辩人组织清算,被答辩人所诉债权亦无法得到清偿,因此三围太克未清算的事实与被答辩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1、三围太克已于2004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版)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只在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才有义务组织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版)第一百九十二之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登记机关即深圳市工商局组织清算,而深圳市工商局一直未组织答辩人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解(2006)3号]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此长达十余年并非由于答辩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致,答辩人无负责组织清算的义务。三围太克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以及经营期限届满后的《公司法》(2004年修正版)并未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清算义务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2006年1月1日修正的《公司法》均未规定连带责任,而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才规定了连带责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以及保护当事人期待利益的原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于法律事实出现以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且有失公正。

三、即使认为答辩人需对三围太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在答辩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后15天内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起便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被答辩人或者原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日起两年内向答辩人主张责任,而被答辩人及原债权人十余年均未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以上意见,恳请法院支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汶良辩称:

一、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对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围太克”)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13年7月19日将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013年10月22日登报公告通知并向三围太克催收,因此被答辩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0月22日起算,而被答辩人于2016年才向深圳市中级申请破产清算并申报债权,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管理人债权确认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围太克的利益,对于已丧失了诉讼时效利益的债权,答辩人作为股东亦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所诉债权的债务人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围太克”),答辩人作为三围太克的股东,已按照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出资。对此深圳兴蒙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7月18日已出具《验资报告》,因此,答辩人已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公司的其它债务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而事实上在答辩人1996年增资三围太克之前,三围太克就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在增资后,三围太克也逐年亏损,早已无法偿还全部债务,根据福田法院于2003年4月作出的(2001)深福法执字第3928号、392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福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现三围太克存在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因此即使答辩人组织清算,被答辩人所诉债权亦无法得到清偿,因此三围太克未清算的事实与被答辩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1、三围太克已于2004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版)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只在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才有义务组织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版)第一百九十二之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登记机关即深圳市工商局组织清算,而深圳市工商局-直未组织答辩人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答辩人无负责组织清算的义务,因此长达十余年后账册等丢失导致无法清算并非由于答辩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致,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王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2、三围太克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以及经营期限届满后的《公司法》(2004年修正版)并未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清算义务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2006年1月1日修正的《公司法》均未规定连带责任,而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才规定了连带责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以及保护当事人期限利益的原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于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以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且有失公正,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期限利益;3、即使认为答辩人需对三围太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在答辩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后15天内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起便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被答辩人或者原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日起两年内向答辩人主张责任,而被答辩人及原债权人十余年均未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答辩人仅占有三围太克20%的股权,自1999年1月8日被免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以来,未在公司担任实际职务,也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账簿等材料并不知晓,因此答辩人作为小股东并无保管公司账册、文件等资料的义务,因此对于公司目前无法清算的现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以上意见,恳请法院支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01)深福法执字第392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2001)深福法执字第3928、392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证据5、单户债权转账协议;证据6、债权转让报纸公告;证据1-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华融公司经合法程序,从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新洲支行受让对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在(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252、125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是本案合法债权人。证据7、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上市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据8、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章程;证据7、证据8共同证明被告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韩志国)是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股东,系该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证据9、(2016)粤03民破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0、人民法院报纸公告;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华融公司申请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在清算程序中管理人要求被告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韩志国)等人提交公司文件、帐册等资料以供清算;证据11、债权审查通知书,证明原告华融公司依法享有对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937050.14元破产债权,但未获清偿,见证据第二页第三条;证据12、(2016)粤03民破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韩志国)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从而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见裁定书第二页

本院认为部分;证据13、董事会决议;证据14、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其公证书(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证据15、抵押声明书及其公证书(针对上述200万元借款的抵押);证据13-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韩志国)作为三围太克公司的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共同履行清算义务;证据16、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证明被告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韩志国)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亦未提供财务帐册以供清算,管理人经多方查询,未能接管三围太克公司财务帐册及重要文件,三围太克公司下落不明,最终导致无法清算。见工作报告第三页第三条接管工作部分。被告吴艾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的三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据上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显示的吴艾苏是公司的股东的真实性有异议,里面的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跟本案的被告吴艾苏是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跟本案的被告吴艾苏是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三围太克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且被告吴艾苏不是三围太克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被告吴艾苏的签名不是被告吴艾苏本人签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当中有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情形存在,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签署的贷款合同。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跟本案被告吴艾苏本人是没有关联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里面所证明的目的不能够成立,不能够根据管理人的阶段性工作报告来判定三围太克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实际上与本案的被告吴艾苏是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吴艾苏不是三围太克公司的股东。被告赵大志、韩汶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三围太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收到过法院的传票,所以我方对判决一直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转让协议没有标的也没有转账金额,不能确定债权转让。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章程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该章程上面第六章解散与清算没有约束股东有清算的义务,也没有约定股东参与清算的义务。因此按照章程股东不承担解散后的清算的义务。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我方也没有收到清算组的任何通知。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两被告人没有收到任何履行清算义务的通知。对证据13的内容,代理人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6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里说,邮件的无法联系到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但是被告赵大志、韩汶良都在深圳。被告吴艾苏提交证据:证据1、报警回执单,证明被告吴艾苏迟至2018年6月收到本案的传票时,方知自己的身份证被冒用作三围太克公司的股东用,并报警。证据2、委任书二份(1994年11月3日);证据3、任命书二份(1996年7月8日)(1999年1月8日);证据4、章程二份(1994年11月16日通过)(1996年7月10日通过);证据5、股东会决议(1996年8月8)(1997年10月25日);证据6、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1997年12月31日);证据7、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工行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书(2008年11月28日);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1997年10月29日);证据2-8共同证明,1、上述证据2-5中公司的重要文件中吴艾苏的签名均系他人签署,吴艾苏本人从未签署,也从未参加过任何一次会议,亦证明吴艾苏不是三围太克公司的实际股东;2、证据6-8三份证据显示吴艾苏签名的真实性,三围太克公司的所有法律文件上吴艾苏的签名均系他人仿冒签署,而不是吴艾苏本人所签,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作为被告吴艾苏本人签名的证据;证据9、有关深圳六家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弄虚作假被查处的报道,证明吴艾苏的出资是由吉林集装箱联运总公司投入,被告吴艾苏从未出资成为三围太克公司的股东,且该验资是虚假的,报道证明验资机构之一的深圳协力会计师事务所有弄虚作假的历史;证据10、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996年7月8日)及董事会决议(1996年8月8日),证明尽管登记表格中董事会成员的记载中有吴艾苏的名字,但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却无吴艾苏的签名,由此显见吴艾苏不是实际股东,也未参加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更不是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证据1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997年10月25日)及公司变更申请书(1999年1月11日),证明董事会成员中已无吴艾苏,进一步证明吴艾苏并非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证据12、股东会决议(1996年7月8日);证据13、董事会决议(1998年4月30日);证据12、证据13共同证明吴艾苏已在1998年7月8日被免去董事职务,而1998年4月30日三围太克公司向银行贷款时所用董事会决议又有吴艾苏签名,证明三围太克公司申请贷款时弄虚作假。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仅仅是一个报警回执,并无更多的信息可以反映本案的情况,与本案的案情没有关联。对证据2-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是债权人提起的因股东懈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被告吴艾苏的股东身份与本案的案情没有直接的关联,倘若被告吴艾苏认为并非三围太克公司的股东可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登记。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诉请的合理事由。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率,被告吴艾苏作为三围太克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理应履行清算义务,不应任何事由而豁免。被告吴艾苏股东身份问题可另行其他途径解决,并非本案的诉讼焦点。被告赵大志、韩汶良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吴艾苏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赵大志、韩汶良未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债权取得情况: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偿还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的(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偿还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上述两案均已于2001年8月26日生效。2013年7月19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与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作为转让方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根据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编号:20130708),双方签署本协议;

二、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在下述附表所列资产项下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受让方同意收购该等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确认,自2013年7月31日(“权利转移日”)起,转让方在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一并转让给受让方。附表《资产明细表》载明:1、借款人名称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未偿本金余额人民币501536元;2、借款人名称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未偿本金余额人民币1元;未偿本金余额计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本表未列出债权本金对应利息的具体数额,该等利息均计算至借款人(担保人)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经济日报2013年10月22日15版、16版刊登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借款人名称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未偿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元)501536元;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未偿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元)1元。”二、破产情况: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粤03民破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对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外人××三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负有配合破产清算义务的人员发布公告,要求其配合履行相关义务。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三围债审字[2016]第1号《债权审查通知书》载明,最终认定原告债权金额为本金501537元,利息435513.14元,总额为937050.14元,属普通债权。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三围破管字[2016]第19号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载明,案外人吉林市集装箱联运总公司及三被告为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股东,管理人向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告知函》,邮件均印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6)粤03民破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未能接管到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财产、印章以及账簿、文书等资料,无法对其进行审计和全面清算。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财产清偿债务及支付破产费用;故裁定,一、宣告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破产;

二、终结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8日注销。案外人吉林市集装箱联运总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吊销。

三、其他情况: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载明,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吊销,其股东为案外人吉林市集装箱联运总公司、被告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出资比例分别为8.988%、1.0119%、70%、20%。加盖有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案外人吉林市集装箱联运总公司及三被告;其中被告吴艾苏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国展中心宿舍;被告赵大志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双龙花园36栋207号;被告韩汶良的地址为深圳市沙头角海山路瑞林苑12栋404。1998年4月30日,加盖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公章的《董事会决议》载明,经本公司董事会(局)研究决定,授权公司总经理韩志国向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新洲办支行办理申请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人民币贰佰万元贷款,并以/由抵押品蛇口潜龙湾宾馆1栋一层提供抵押/保证担保。该决议有“韩志国、赵大志、吴艾苏”签名。1998年5月27日,案外人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新洲办理处作为贷款人与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98)深新贷字第00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本贷款本金自签约之日起至1999年5月27日到期;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20个日历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本合同仍然有效。该证据有被告韩汶良签名,并经深圳市公证处(98)深证金字第3261号公证书公证。案外人深圳蛇口水湾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27日出具《抵押声明书》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大志,职务董事长,该公司就以自有物业为借款方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向贷款方中信实业银行新洲办事处申请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作抵押一事,作如下声明:该公司自愿将位于深圳市××××路(建筑面积1923.6平方米,价值为人民币6487.7元,产权证号码6004265)的房产抵押给贷方,作为借款方偿还上述贷款的保证。该声明书有被告赵大志签名,并经(98)深证金字第3263号公证书公证。被告吴艾苏主张其身份被冒用、其并非案外人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股东,并提交报警回执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上步支行调取账号为03×××11-50于1994年11月24日前后一段时间在该行的账户交易情况及开户信息情况,该行回复“经查我行系统,无此账号信息,经用账号名称查询,我行亦无此账号名称的客户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2月27日吊销,但直至2016年,经原告申请才启动该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且在管理人经法定程序向该公司及股东送达相关材料后,该公司股东仍未出现并提交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所需的材料,导致管理人无法对该公司进行审计和全面清算,其行为已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股东就原告对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吴艾苏主张其并非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股东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破9号案件的破产清算文件,被告吴艾苏已被该案认定为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股东;且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被告吴艾苏被登记为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股东,其上述抗辩不得对抗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利,故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吴艾苏与案外人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被告吴艾苏应另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故被告吴艾苏在本案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并非查清案件事实所必须,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赵大志、韩汶良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系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破9号案件破产清算文件于2017年确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若上述两被告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债权确认的行为有异议,应当另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对深圳市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在(2016)粤03民破9号案件中确认的破产债务人民币937050.14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对深圳市三围太克电子厂有限公司在(2016)月03民破9号案件中确认的破产债务人民币937050.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艾苏、赵大志、韩汶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笑然

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

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肖婷

书记员周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