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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105民初13304号

罗生华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生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5民初13304号

原告:罗生华,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系罗生华儿子。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1号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85148F。

法定代表人:刘绪文, 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女,公司员工。 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原告罗生华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罗生华于2020年3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 被告答辩称,未出售过期食品,不存在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涉案产品信息 产品名称 党参 价 款 12.85元 生产日期 2019年1月5日 保 质 期 1年 购买日期 2020年3月15日 是否过期 是

本院认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老顶坡店系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应承担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老顶坡店的民事责任。罗生华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老顶坡店处购买涉案商品,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老顶坡店的经营行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中,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老顶坡店处销售已过保质期的涉案产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对罗生华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生华1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芳群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隆美香

书 记 员 熊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