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27民初9544号
原告:胡万初,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毛梦思,均系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2362233X9,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与车站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叶经书,总经理。
原告胡万初与被告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初的诉讼代理人毛梦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万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2014年、2016年年终补贴共9万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13万元,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13日的工资19.4万元(已支付39742.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36万元及奖金24万元;3、依法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被告林垟公司聘用原告在其名下苍南县灵溪镇华臣一品项目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础工资5000元,每月岗位奖金5000元,年终补贴为税后3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按原合同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但并没有按原合同支付2013年年终补贴30000元,期间原告虽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补签。因原告工作能力出色,2015年8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月工资30000元,年终奖金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勤奋工作,认真履行职责,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约定工资及年终奖金。2016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聘用期限到期后,原告虽未继续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留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报酬,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另,原告的社会保险从2014年6月份至2018年3月份虽是参保状态,但保险费用一直处于未到账。2018年3月31日原告离职。被告2016年2月6日支付工资18894.6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工资9424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工资9424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年终2000元,共计39742.6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0日做出浙苍南劳仲案(2018)378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部分工资,驳回了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等请求。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胡万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约定的事实;3、社保缴费档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4、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5、浙苍南劳仲案(2018)37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林垟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
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4,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的事实,其仲裁结果和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应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胡万初被被告林垟公司聘用在其名下苍南县灵溪镇华臣一品项目的工程处工作。2011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贰年;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岗位奖金5000元,在本合同期间内,乙方(即原告)工作满一年,一次性发给年终补贴30000元(税后)。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仍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聘用期壹年,为固定期限合同,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每月工资30000元,于每月的5号前支付,年奖金240000元,在年底支付。聘用期满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叶经书,原告则继续在被告公司工程部工作。2018年3月13日原告离职,被告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仅在同月停保了原告的社会保险;2014年6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处于参保状态,但保险费用未到账。2014年8月至原告离职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2016年1月、2月、5月、6月的工资39742.6元,其余工资均未支付。因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9月20日,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18]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工资225494.5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2014年、2016年终补贴共9万元问题: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条第2项约定,在本合同期间内,乙方(即原告)工作满一年,一次性发给年终补贴30000元(税后),即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在上述合同期间内才能享受年终补贴;而该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予续签,可见,2013年、2014年并未在该合同期间内。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书》,其中没有约定相关的年终补贴,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在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和奖金问题: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原告系普通职工,受被告公司的委任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6万元、奖金24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9742.6元,在本案中另应支付560257.4元。
三、关于未发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林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应予以补发。至于工资的计付标准,因在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项目工程部的原岗位工资,故劳动报酬可按原劳动合同的标准执行。即被告应按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工资314333元(31个月×10000元/月+10000元/月÷30天×13天)。有关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可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时,一并予以扣减。
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胡万初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劳动报酬560257.4元;
二、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胡万初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314333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874590.4元,限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胡万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则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金 晨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