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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3民初6131号

6131刘亚云与王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亚云;王达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6131号

原告:刘亚云,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王达生,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刘亚云与被告王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842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达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用期2个月,月息2%,2017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期1个月,并约定月息2%,2017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息也为2%。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三张、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王达生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得290000元。 2、建房协议复印件、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但均与本案借款无关。 3、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 被告王达生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达生向原告刘亚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亚云人民币拾万元整(注:此款用期两个月),此据,具借人:王达生,2017.1.20”,刘亚云向王达生实际交付现金90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王达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亚云人民币拾万元整,(用期1个月),此据,具借人:王达生,2017.3.30”,同日,刘亚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达生转账95000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王达生再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亚云人民币玖万元整,已收到借款现金玖万元整(90000),此据,具借人:王达生,2017.10.24”。借款后,被告王达生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持借条原件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被告王达生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刘亚云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的借条,但2017年1月20日实际出借金额为90000元,2017年3月30日实际出借金额为9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达生所借三笔借款本金分别为90000元、95000元、90000元,合计2750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刘亚云陈述: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30日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之间的差距为约定的利息,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之间曾约定月息为5分。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证人周某称借款时在现场,但对借款的发生、交付、利息约定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在被告王达生未能到庭的前提下,若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而推定两者之间的差额即为约定的利息,则有损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证人周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期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2017年1月20日所借90000元,被告王达生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3月30日所借95000元,被告王达生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0月24日所借90000元,被告王达生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8年7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达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云借款本金合计27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90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95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90000元自2018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13元,由被告王达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达生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异

人民陪审员  周晓群

人民陪审员  朱仲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颜海燕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定》 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