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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602民初3544号

朱国民与方宣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国民;方宣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602民初3544号原告朱国民,男,苗族,生于1979年7月27日江西省南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罗银彦,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宣鲁,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0日江西省南康市人,中专文化,农民,现住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邓杰、万永波,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国民诉被告方宣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银彦,被告方宣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万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民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家具生意。2018年1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订购家具,共欠原告货款114240元一直未给付。被告为宣传家具用去广告费94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1330元。201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以借款的形式确定被告所欠货款为113300元,并约定于2018年2月1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原告遂于2018年5月3日以民间借贷向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云06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的货款纠纷应另案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肿925.4217677C3116L被告方宣鲁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之前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败诉;2018年1月,原、被告和易方磊共同策划年终展销,在昭阳区“省耕山水”小广场临时租了一块场地,原、被告都在这块场地进行家具展销,但各卖各的,不属于合伙关系;原、被告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作出购买其家具的意思表示,也未收到原告出售的家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方所主张的货款113300元是否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是否应由被告方宣鲁支付。原告朱国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万豪家具销售单(原件)、忆欣沙发订货单(原件),拟证明被告方宣鲁在原告处订购万豪家具,欠货款68930元及被告方宣鲁在原告处订购忆欣沙发,欠货款13700元的事实;3、《证明》(原件),拟证明2018年1月,被告向丁某订购床垫,金额为31610元,原告为被告担保,丁某将床垫送到“省耕山水”小广场,原告向丁某付清货款的事实;4、借款协议(原件),拟证明201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以借款协议的形式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13300元,并约定于2018年2月11日之前还清的事实;5、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113300元,实际是双方在家具生意往来中所产生的货款;6、证言(原件),拟证明2018年1月,曾某从昭通万豪家具朱国明处,拉床垫到“省耕山水”小广场,运费由方宣鲁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万豪家具销售单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上面没有任何被告方及被告方员工的签字。忆欣沙发订货单是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而且该组证据原告已经在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已认可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但原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借款。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第6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丁某、向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证实“我是做床垫生意的,平时与朱国明、方宣鲁都有生意往来。朱国明、方宣鲁到我厂里订床垫,两人叫我做好后将床垫送往“省耕山水”小广场,2018年接近春节的时候,我将床垫送到指定地点后,两人都收货的,货款是朱国明付的”。证人向某证实“我经营了一个卖沙发的店,店名叫忆欣沙发。2018年1月,朱国明到我店里订了一车沙发,价值13700.00元,我将沙发送往“省耕山水”小广场那里,他们在那里卖家具。沙发是朱国明接收的,货款也是朱国明付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证人丁某、向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方宣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万豪家具销售单,被告不予认可,从该组证据的内容上看,只能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9日、10日、11日、20日出售货物的情况,但该组证据上无被告的签字或印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客户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系证人丁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丁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故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与丁某庭审作证时的证言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协议里约定的借款113300.00元即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因证人曾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朱国明与方宣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方宣鲁向朱国民借款人民币11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11日。2018年5月3日,朱国明以方宣鲁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2018)云06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确认朱国明未将借款1133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朱国明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20日,朱国明以与方宣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方宣鲁欠其货款1133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方宣鲁支付其货款11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肿925.4217677C3116L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万豪家具销售单、忆欣沙发订货单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首先,原告提交的万豪家具销售单,除了客户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系原告或原告的员工书写,该销售单中客户签名处的签名为“曾金”。忆欣沙发订货单,客户地址为万豪,客户姓名签的是“朱师”。上述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交易对象为本案被告,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有被告签字或印章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或发票等交易凭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直接证据;其次,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在万豪家具销售单上签字的“曾金”是否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或者授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是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关键,原告并未提交“曾金”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或者授权进行交易的证据,也不能提交事后被告对原告与“曾金”之间交易进行追认的证据;第三,证人丁某、向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6.00元,由原告朱国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兵

审 判 员  汪万平

人民陪审员  赵 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