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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021执异1号

黄才君、宋专威、廖寿雄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才君;宋专威;廖寿雄;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021执异1号 案外人黄才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宋专威,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贵港市港**。 申请执行人廖寿雄,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贵港市港**。 被执行人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涂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宋专威、廖寿雄与被执行人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黄才君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宜春公司的存款3242911.49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才君称,本院在执行(2017)桂1021执633号执行案的过程中,于2018年1月3日划拨被执行人宜春公司在工商银行田阳支行上的工程款3242911.49元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财产。因此,请求不要兑付该款给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宋专威、廖寿雄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宜春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广西百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煤公司)的“百色港二塘作业区百色煤炭物流项目码头工程”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2014年11月13日,不具备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的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中标。之后,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的宋专威、廖寿雄、黄荣俊三人合伙挂靠桂川公司进场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3日,招标代理机构广西桂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依百煤公司的要求,将桂川公司予以废标。废标后经过公开招标,宜春公司中标。2015年2月15日,百煤公司(发包方)与宜春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宜春公司。合同签订后,宜春公司继续将该工程交由宋专威、廖寿雄、黄荣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矛盾,宋专威、廖寿雄、黄荣俊退场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桂10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宋专威、廖寿雄支付工程款3971586元;

二、被告广西百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宋专威、廖寿雄支付工程款3971586元承担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宋专威、廖寿雄向被告(反诉原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28674.51元;

四、驳回原告宋专威、廖寿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三项相抵,被告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宋专威、廖寿雄支付工程款3242911.49元。宜春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30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0民终981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第五项;二、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判决生效后,宜春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后立(2017)桂1021执633号执行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主动履行本案债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共计3338196.49元,但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宜春市袁州支行15×××70账户内有存款。本院遂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桂1021执633号裁定书,冻结该账户内存款3334838.49元。2018年1月3日,本院又作出(2017)桂1021执633号之一裁定书,扣划该款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出证据证实,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宜春市袁州支行15×××70账户的开户人是被执行人宜春公司,并非案外人黄才君。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关于银行存款的权属应当按照金融部门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断定该帐户上的存款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债务和承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扣划被执行人在该账户的存款3334838.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本院并没有扣划案外人黄才君名下的任何款项,且案外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所扣划的存款属于案外人的财产。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才君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陆         享

人民陪审员 梁旭世

人民陪审员黄秀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