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9443号
原告:蓝汉新,男,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兰华,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志强,男,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8月20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兰华到庭。
被告:叶志强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共13个月的利息78000元,同时支付之后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继续计算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2017年7月18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蓝汉新3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并承诺在2018年8月18日还清,一个十三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300000元,有《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未曾还本付息。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借条》、《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等证据可佐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陈述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又未对还款事实完成证明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应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志强应向原告蓝汉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叶志强应向原告蓝汉新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叶志强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前述裁判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凯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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