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492执955号之一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徐燕萍、张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11-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徐燕萍;张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492执9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兴,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燕萍,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燕萍,女,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被执行人:张珂,男,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徐燕萍、张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92民初8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应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复利(至2019年8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6.8%计算的利息及复利,2019年8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计算的逾期息及复利),由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前结清至该日止的利息、复利,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每月21日前结清当月所产生的利息、复利,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每月21日前支付当月的逾期息及复利,2019年11月21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至该日止的逾期息及复利,2019年12月21日前归还本金1800000元及至该日止的逾期息及复利;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101900元,由该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付清;徐燕萍、被告张珂对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应归还的本金及逾期息、复利、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横林镇卫星村等10处房屋及土地(房屋产权证号**××95;土地证号武集用(2004)字第12022**)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296元减半收取151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48元,由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徐燕萍、张珂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8月6日以邮寄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徐燕萍、张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自觉申报财产状况,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20年1月19日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徐燕萍、张珂名下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经查询,诉讼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横林镇卫星村的厂房及土地,因行政规划,土地性质不明,暂无法处置;查封了徐燕萍名下位于东坡雅苑的房产,因我院查封均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冻结了被执行人张珂名下银行账户,因余额不足,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苏0492执955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徐燕萍、张珂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人员情况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查封回执、询问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492民初8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相继光执行员  周 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易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