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6民初3126号
原告:汪仁杰,男,汉族,1995年1月24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虎、仲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俊,男,汉族,1993年12月4日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汪仁杰诉被告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仁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虎、仲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606.12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补签欠条一份,后又陆续借款,同时承诺短期内便可还款。截止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2606.1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程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被告程俊向原告汪仁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本人程俊借到汪仁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7年8月16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其自行制作的流水明细中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而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称该欠条系被告程俊于2017年11月左右后补的欠条,当时原告已经借款给被告接近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该欠条为后补,依据常理,其载明的时间也应为2017年11月,而非2017年8月16日;第二,原告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流水明细中载明,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原告转账给被告一次1000元,被告转账给原告两次共计1300元,而原告未提供双方之间所有的流水明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第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程俊并无关于借款金额的陈述。综上,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载明的金额已经实际给付,故原告基于涉案欠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双方之间存在不同时期的转账记录,但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依据原告提供的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流水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除欠条载明的金额之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且无法确定微信转账的事由,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的转账存在借贷合意及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仁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汪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10×××94。
审 判 长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纪明姝
人民陪审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法官 助理 展 昊
书 记 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