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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6民初5613号

王维威与史成镒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王维威;史成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56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维威,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泽丰,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成镒,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智毅、刑峰,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维威诉被告史成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史成镒提起反诉,本院予以一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维威委托代理人楼泽丰,史成镒委托代理人桑智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转让金200000元,支付利息(按年息6.525%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杭州林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宽教育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由被告及其配偶戚玲丽设立,注册资本为30000元,被告出资21000元,戚玲丽出资9000元。杭州市江干区宽彩化妆造型咨询工作室(以下简称:宽彩化妆工作室)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200000元对价受让林宽教育公司和宽彩化妆工作室40%的股权。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林宽教育公司相应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也未将宽彩化妆工作室相应的权利转移给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股份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 2、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交付转让款的事实。 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订立《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林宽教育公司及宽彩化妆工作室40%的股份,以200000元转让予原告。双方还约定该合同生效且原告支付转让款后,立即办理林宽教育公司的股东相关变更登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此后,原告支付200000元转让款,被告也按照约定与其共同经营和给予其股东权益。但是,原告一直不配合办理林宽教育公司的股东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直至2017年6月,被告发现,在2016年3月期间,原告利用经营获得的便利条件,通过伪造被告与另一股东戚玲丽签名,伪造股东会决议,将林宽教育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00元,其中,被告持股比例为4.2%,戚玲丽持股比例为1.8%,原告持股比例为94%,并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为此,2017年6月,被告起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前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无效。2018年3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恢复被告在林宽教育公司持股70%的比例。在审理期间及宣判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依照《股份转让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原告不仅不回应,反而借口被告不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径直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合同》。被告认为,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未办理林宽教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林宽教育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股份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 2、(2017)浙01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3月4日,林宽教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事实。 3、林宽教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6年3月4日起,林宽教育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原告占股470000元,被告占股21000元,戚玲丽占股9000元的事实。 4、股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及戚玲丽欲转让给林杨其名下林宽教育公司94%股权的事实。 5、股权变更登记通知书。 6、快递面单。 7、快递签收记录。 共同证明2017年12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8、股权变更登记通知书。 9、快递凭证。 10、快递签收记录。 共同证明2018年5月7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11、杭州联合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分配利润207000元的事实。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林宽教育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由史成镒及其妻子戚玲丽设立,注册资本为30000元,史成镒出资21000元,戚玲丽出资9000元。 2015年6月25日,王维威与史成镒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史成镒同意将其持有的林宽教育公司、宽彩化妆工作室40%的股份,以人民币200000元转让给王维威,王维威在2015年6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史成镒一次性支付完毕;史成镒保证本协议签字生效且王维威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价转让款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双方立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2015年6月25日,王维威向史成镒的妻子戚玲丽转账200000元,支付了转让款。 2016年3月4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林宽教育公司提交的当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林宽教育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00元,其中,史成镒持股比例为4.2%,戚玲丽持股比例为1.8%,王维威持股比例为94%。2017年5月24日,王维威向史成镒、戚玲丽发送《股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其拟将拥有的林宽教育公司94%的股权转让给林扬,总转让金额400000元。2017年6月15日,史成镒、戚玲丽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7)浙0106民初4182号案件,该案在审理中,经鉴定,上述林宽教育公司2016年3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中的“史成镒”的签字均非史成镒本人所书写。2018年3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宽教育公司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及据其作出的章程修正案无效。同时,在该案审理期间,史成镒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7日,两次向王维威发送《股东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均称: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史成镒多次催促王维威及时一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王维威不予配合,故要求王维威与史成镒约好时间一起去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王维威收到后未予配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在支付股价转让款后立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并未约定由被告一方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对涉案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并非被告的单方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将林宽教育公司股权变更给原告而构成根本违约的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维威与史成镒继续履行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共同办理杭州林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驳回王维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444元,由王维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维威负担。 史成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王维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振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叶 楠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