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881执2506号
申请执行人:张志勇,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明,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何昭明,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张志勇与何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2018)浙0881民初3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昭明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志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被执行人何昭明归还申请执行人张志勇借款本金27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根据具体借款本金数额据实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2728元、承担申请执行费405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何昭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何昭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何昭明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何昭明名下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金融理财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浙H×××××、浙H×××××小车,本院已依法查封。并前往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够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10月29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因被执行人何昭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何昭明司法拘留十五天;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何昭明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已经书面及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881执250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伍韦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