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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民初1185号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与长海县海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大连兴海山水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3-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长海县海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大连兴海山水产有限公司;高影;韩宇;孙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民初1185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1单元2层1号、3层1号。

负责人:李玉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男,汉族,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建滋,男,汉族,该行职员。

被告:长海县海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南甸道北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高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兴海山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王强。

被告:高影,女,汉族,1988年7月2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韩宇,女,汉族,1997年6月1日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孙秀梅,女,汉族,1972年1月5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与长海县海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大连兴海山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山公司)、高影、韩宇、孙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丛建滋,被告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华公司、兴海山公司、高影、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海华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750万元及截止2018年7月20日的累计欠息3022799.47元,两项合计40522799.47元;

二、判令被告海华公司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以本金375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支付罚息;

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海华公司持有的国海证2016D21022410949号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的392.33公顷海域使用权、国海证2016D21022410930号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的489公顷海域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被告兴海山公司、高影、韩宇、孙秀梅对被告海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编号为DLL三20160920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19日,借款利率(年)为6.525%,若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编号为DLL三201609200019B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华公司以编号国海证2016D21022410949号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的392.33公顷海域使用权、国海证2016D21022410930号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的489公顷海域使用权为原告与其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DLL三20160920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编号长海权抵登字[2016]0153号抵押权利证明书。同时,被告兴海山公司、高影、韩宇、孙秀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DLL三20160920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华公司发放三笔贷款,金额分别为1050万元、1400万元和1300万元,合计金额3750万元,并由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被告海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7月20日累计欠息3022799.47元。

被告孙秀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海华公司、兴海山公司、高影、韩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LL三201609200019,合同约定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75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采购海参苗、虾夷贝苗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4.35%,浮动比例上浮50%,借款利率(年)为6.525%,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如被告海华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海华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LL三201609200019B01,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被告海华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DLL三20160920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被告海华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海县(海洋岛)的两处海域使用权,权证号分别为国海证2016D21022410949号和国海证2016D2102241093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6年9月22日,上述海域使用权在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号为长海权抵登字[2016]0153号。2016年9月21日和9月22日,被告兴海山公司、高影、韩宇、孙秀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兴海山公司、高影、韩宇、孙秀梅均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海华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DLL三20160920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海华公司发放三笔贷款,金额分别为1050万元、1400万元和1300万元,合计金额3750万元人民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海华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7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8年7月20日累计欠息3022799.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华公司发放了3750万元借款,被告海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华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此节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一节,原告主张截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海华公司尚欠利息3022799.47元人民币。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被告海华公司实际付清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即在借款合同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海华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海域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案涉《抵押合同》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此节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原告分别与被告兴海山公司、高影、韩宇、孙秀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兴海山公司、高影、韩宇、孙秀梅应对被告海华公司的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兴海山公司、高影、韩宇、孙秀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海华公司追偿。原告此节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海县海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7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3022799.47元,共计40522799.47元;

二、被告长海县海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对被告长海县海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处海域使用权(权证号为国海证2016D21022410949号和国海证2016D21022410930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合同》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大连兴海山水产有限公司、高影、韩宇、孙秀梅对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在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连兴海山水产有限公司、高影、韩宇、孙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海县海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44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长海县海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大连兴海山水产有限公司、高影、韩宇、孙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崔耀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月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