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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执异9号

买小双、秦士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买小双;秦士帅;秦红跃;韩祥阁;范爱玲;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05执异9号案外人:范建伟,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领、马莹莹(实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买小双,女,1952年3月11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秦士帅,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被执行人:秦红跃,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滑县。

被执行人:韩祥阁,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被执行人:范爱玲,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被执行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第**。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买小双与秦士帅、秦红跃、韩祥阁、范爱玲、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建伟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建伟称,贵院在依据(2016)豫0105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2017)豫0105执3351号申请执行人买小双与被执行人秦士帅、秦红跃、韩祥阁、范爱玲、海洋公司执行案件中,贵院于2018年9月5日在范爱玲位于滑县××镇金牛国际城21号楼3单元6-7层西户房产(房产证号:10××**)处张贴了(2017)豫0105执3351号公告,要求案外人在2018年9月20日前腾迁房屋,并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后了解到,贵院于2016年4月28日即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但该房屋范爱玲已于2016年1月1日租给案外人,系在贵院查封前就承租了该房屋,租期4年,并分两次向范爱玲支付了4年的全部租金35000元,案外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一直代为缴纳水、电、物业费、燃气费等,贵院继续执行该房产让案外人迁出该房屋直接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对案外人范建伟搬出位于滑县××镇金牛国际城21号楼3单元6-7层西户房产的执行,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买小双称,(2017)豫0105执3351号案件,在金水区法院到滑县范爱玲房屋所在地贴出腾房公告后,范爱玲撕掉了腾房公告,后又提出执行异议,谎称其房屋是出租状态,真实的情况是这套房屋是范爱玲的母亲在此居住。本案审查中,案外人范建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1月1日范爱玲与范建伟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2016)豫0105民初620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016)豫0105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2017)豫0105执3351号公告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流水各一份;微信支付记录两张。

本院查明,原告买小双诉被告秦士帅、秦红跃、韩祥阁、范爱玲、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买小双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6204-1号民事裁定书,向滑县房管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范爱玲名下位于河南省××××镇金牛国际城21号楼3单元6-7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10××71,建筑面积:211.37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秦士帅、秦红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买小双支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韩祥阁、范爱玲、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士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祥阁、范爱玲、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士帅追偿;

三、驳回原告买小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7元,保全费218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743元,由被告秦士帅负担。该6204号判决已于2016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8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7)豫0105执3351号公告,主要内容如下:现本院将对范爱玲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镇金牛国际21号楼3单元6-7层西户(房产证号:10××**)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责令范爱玲及居住人于2018年9月5日前迁出上述房产,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于2018年9月20日起依法强制腾迁,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范爱玲承担。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范爱玲作为甲方、范建伟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滑县××镇金牛国际城2期21号楼3单元608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租期48月;本房屋租金为人民币3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45日内乙方向甲方付清全款。范建伟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23日,范建伟向范爱玲ATM转帐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2月2日,范建伟向范爱玲跨行实时转账15000元。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限于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民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范爱玲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裁定评估、拍卖其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范建伟提交租房合同及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租赁被执行人范爱玲名下位于滑县××镇金牛国际城2期21号楼3单元608室房屋,并称其已向范爱玲支付了4年的房租35000元,但案外人范建伟所提交的租房合同上所租赁的房屋与本院查封的房屋坐落信息不一致,且租房合同上未注明房产证号;案外人范建伟两次向范爱玲转账共计35000元,均未备注款项用途,故被执行人范爱玲与案外人范建伟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难以核实;且被执行人范爱玲与案外人范建伟的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属于本院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案外人范建伟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范建伟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建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清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