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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11民初6970号

朱发秀与罗金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发秀;罗金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6970号

原告:朱发秀,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金贤,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8459743X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6号楼4单元301室、1101室。 代表人:陈日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彭静,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发秀诉被告罗金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西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被告罗金贤以及被告平安西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0日11时56分许,在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罗金贤停车打开浙A×××××号车辆的驾驶室门时,与郑美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美琴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朱发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罗金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西溪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5107.23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11000元,尚应赔偿34107.2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罗金贤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罗金贤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西溪公司处投保有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发秀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二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住院63天。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19770.43元。后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评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8日出具司法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发秀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四、被告罗金贤已经支付原告朱发秀赔偿款1000元。被告平安西溪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原告朱发秀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被告平安西溪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678.25元。

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充分赔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770.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该项损失为3150元(63天×5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平安西溪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30天。被告平安西溪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该项损失为5021.84元(30天×61099元/年÷365天)。原告主张5021.7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90日。被告平安西溪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业已公布的2017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065.51元(90天×61099元/年÷365天)。原告主张15065.1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诉前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

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原告朱发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44407.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金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西溪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平安西溪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0586.80元;合计30586.80元。被告罗金贤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其可另行理赔。结合被告平安西溪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西溪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9586.80元(30586.80元-10000元-100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等因素,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820.43元(44407.23元-30586.80元),由被告罗金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另在被告平安西溪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平安西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朱发秀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发秀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95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发秀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382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0元,由原告朱发秀承担6.50元,由被告罗金贤承担320元。 原告朱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罗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春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代

书记员 李伊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