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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2民初1487号

赵世军与蒋春森、青岛巨欣林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世军;蒋春森;青岛巨欣林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2民初1487号

原告:赵世军,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莱阳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春森,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青岛市胶州市木材市场A区。

被告:青岛巨欣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泸州路1888号胶州大桓九家园小区1号楼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蒋冬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森,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胶州市木材市场A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赵世军与被告蒋春森、青岛巨欣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欣林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蒋春森及巨欣林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蒋春森、巨欣林商贸公司向赵世军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2万元,本息合计312万元;蒋春森、巨欣林商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赵世军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计1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蒋春森以与赵世军共同投资形式向赵世军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法院管辖,有协议书为凭。协议签订后,赵世军按照蒋春森的指示将200万元款项汇给了巨欣林商贸公司,并由巨欣林商贸公司出具给赵世军收款收据。借款后按照协议约定,已经付清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30万元。现在还款期限已到,经赵世军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蒋春森、巨欣林商贸公司至今未还。蒋春森辩称,其在公司任销售经理职务,代表公司与赵世军签订协议属实,但这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与蒋春森个人无关,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巨欣林商贸公司辩称,公司借款200万元属实,200万元款项也已收到,双方约定200万元的投资款用于公司木材采购销售业务上,赵世军不参与公司经营,每年利润分红为公司利润的15%,公司在2013年、2014年度,在没有财务利润报表的情况下,也是按照约定利润分红支付给赵世军每年30万元,共计60万元。公司从2015年度起与采购方出现纠纷,现在还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故公司无法及时支付给赵世军本金及利润分红。另外,赵世军自2014年2月份至2014年4月份以个人名义在被告公司采购木材7车,货款金额约71万元;2014年4月份,赵世军委托蒋春森在大连采购落叶松木材4车,货款金额约32万元;2015年3月份,赵世军委托蒋春森在江苏太仓采购落叶松木材发往福建省宁德鲁花花生油工地10车,货款金额约81万元,以上三次货款赵世军仅支付给公司70万元,还有部分木材退还给公司,至今双方无正式财务清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蒋春森与赵世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蒋春森。乙方:赵世军……第一条、投资范围及比例1、乙方投入的资金专项用于甲方在上海、太仓、青岛地区港口木材销售业务。甲方全权负责本项目的经营管理和资金的使用,乙方不予干预;2、乙方投入的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按50%参与本项目的红利分配;3、甲方同意按照第一条第二款中乙方投资额以月息1.25%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4、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足额向甲方缴清上述投资本金,甲方在乙方缴清投资本金时出具相关收据……”赵世军依照协议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款项转到蒋春森指定的青岛巨欣林商贸公司账号为22×××91的收款账户,巨欣林商贸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莱阳新日机械有限公司赵世军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青岛巨欣林商贸有限公司。”蒋春森经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下方印章并非本人印章,签名也并非本人书写;打款记录显示的数额是197万元,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是200万元,数额有差异。蒋春森对协议书中本人印章以及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应视为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巨欣林商贸公司经质证认为,赵世军的投资款200万元属实,公司也已经收到该款项。赵世军利润分红2013年度、2014年度两年的分红已经付清,每年30万元,共计60万元。赵世军如果主张2015年以后的利息,必须承担2015年公司与采购商发生纠纷产生的损失。赵世军在2014年、2015年在巨欣林商贸公司采购木材款的证据均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无法提交法庭,提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蒋春森、巨欣林商贸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蒋春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诉争的200万元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合同的名称固然可以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应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即以合同的具体条款规定为依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全权负责本项目的经营管理和资金使用,乙方不予干预。甲方同意乙方按照50%参与本项目的红利分配。甲方同意按照第一条第二款中乙方投资额以月息1.25%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否则乙方如需甲方归还该笔短期借款的,应当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以便甲方进行财务结算……”上述条款应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说明赵世军虽向巨欣林商贸公司投资,但赵世军并不参与公司或者该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只是收取固定收益。即无论盈亏,赵世军投入的200万元在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可以收取约定的投资收益。故本案诉争的20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而非投资款。2、蒋春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蒋春森主张其在巨欣林商贸公司任销售经理职务,该协议书系代表公司与赵世军签订,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仅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甲方为蒋春森,乙方为赵世军,“乙方投入资金用于甲方在上海、太仓、青岛地区港口木材销售业务。甲方全权负责本项目的经营管理和资金使用,乙方不予干预。”即该笔借款实际由蒋春森作为上海、太仓、青岛港口木材销售业务资金,并由其负责该项目的经营与资金的使用,故赵世军主张由蒋春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系按照本金200万元,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世军认可二被告已支付2013年度的利息30万元,蒋春森则主张已经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两年的利息合计60万元,对此蒋春森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赵世军主张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计1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世军要求蒋春森、巨欣林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春森、青岛巨欣林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赵世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计120万元,本息合计3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被告蒋春森、青岛巨欣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苏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生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