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6406号
原告:傅锦香,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巍,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夏钰,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锦香诉被告林夏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锦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巍、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夏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夏钰向原告方赔偿损失计33173.01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林夏钰驾驶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八一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吴贤福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贤福及浙G×××××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傅锦香(两位伤者系夫妻关系)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夏钰逃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夏钰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查明,被告林夏钰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答辩,浙G×××××号车辆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林夏钰系无证驾驶的,原本交强险是拒赔的,但因涉案事故另一伤者吴贤福起诉答辩人,在(2018)浙0702民初2460号一案中,法院已裁判交强险限额全部赔付吴贤福,即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林夏钰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涉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G×××××号车辆投保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587.18元,其中住院治疗27天。原告伤势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C4棘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后,金华市中心开具诊治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涉案事故另一伤者吴贤福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认定林夏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已判决全部交强险限额赔付吴贤福。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吴贤福一案中林夏钰赔偿责任认定情况,本案中认定林夏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因原告与吴贤福系夫妻关系等原因,原告未要求吴贤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涉案事故交强险限额在吴贤福一案中已全部赔付,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的平安财险东阳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95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620、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6565.83元、交通费540元,合计33173.01元。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夏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锦香交通事故损失19903.8元; 二、驳回原告傅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夏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焕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代
书记员 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