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3民初5518号 原告郝永猛,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晓,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会,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郝永猛诉被告王明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晓,被告王明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永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房内物品、向原告返还占有的房屋;2、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因没有房子居住,原告出于同情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让被告暂时居住。当时约定先居住3个月,2015年8月7日以后如被告继续居住需要向原告支付房租。但是现在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租金,也不搬出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明会辩称,房屋系我所有,原告借我的钱不给我打条,说盖套房子给我抵账。他盖完房子后去村里开证明,但是写的我妹妹的名字。他怕我有官司,房子被别人弄去,让我妹妹顶名。我不是租的,原告应提交租赁合同。 原告郝永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村委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缴纳罚金票据一份、涉案房屋宅基地原告购买合同一份、判决书一份、证人证言四份、装修施工证明一份,被告王明会向本院提交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上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四份、装修施工证明一份,因证人未到庭,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明会提交的村委证明、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因系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4日,原告郝永猛在沂水县建设房屋一处,2014年9月25日,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郝永猛进行了行政处罚,2019年9月27日,原告郝永猛缴纳罚款2900元。2017年4月27日,沂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中(2016鲁1323民初2361号)认定,原告郝永猛在沂水县有房屋及院落一处,现由王明会居住,王明会与郝永猛系朋友。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郝永猛建设,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
被告王明会辩称已经购买该房屋,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在该房屋内居住的行为,侵犯原告郝永猛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房屋,对原告的第一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永猛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明会关于租金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的起止时间,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被告王明会支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停止侵权,向原告郝永猛返还沂水县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郝永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永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