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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11民初8190号

汤官富与孙新、杭州荣帆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官富;孙新;杭州荣帆建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8190号

原告:汤官富,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荣、李成聪,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荣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隐秀路318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68778579R。

法定代表人:龚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9802428C。

法定代表人:吴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江,公司员工。 原告汤官富诉被告孙新、杭州荣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官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被告孙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荣、被告荣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帆以及被告紫金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5日,被告孙新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唐昌村出发,驶往诸暨市,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05时45分许,途径206省道富阳区新登镇包秦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即原告汤官富相撞,造成原告汤官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官富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2980.63元;2、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孙新、荣帆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798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新驾驶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孙新本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处投保有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汤官富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骨伤医院、杭州市富阳区第二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住院合计46天。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98080.93元。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官富伤后出现椎间盘突出压迫脊髓症状及体征,其损伤及遗留的后遗症与2017年1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外伤占主要作用,参与度拟为75%左右,其颈椎自身疾病为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25%左右。伤后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被告鉴定人右侧第2-12、左侧第2-11肋骨骨折(共计18肋)与2017年1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评定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新已经支付原告汤官富医疗费87139.60元,护理费7520元,合计94659.60元。 原告汤官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98080.93元(包含被告孙新支付的87139.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故该项损失为2300元(46天×5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

被告紫金浙江公司辩称,认可75天。结合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所需营养期为90天。故该项损失为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

被告紫金浙江公司辩称,认可75天。结合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其中47天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孙新支付,金额为7520元;余下43天的护理费损失为7197.96元(43天×61099元/年÷365天);合计14717.96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80日。

被告紫金浙江公司辩称,认可150天。结合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孙新对该项损失不认可。

被告紫金浙江公司辩称,认可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前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原告的年龄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000元(5月×1000元/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富阳区,该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属于城镇性质。故原告主张按业已公布的201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被告孙新、紫金浙江公司辩称,原告的十级伤残应当结合参与度计算。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导致其该处损伤与后遗症的主要原因,不应以其自身疾病为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2%。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774.20元(51261元/年×10年×22%)。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因诉前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

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1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汤官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22563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合计为236631.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等因素,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6631.76元(236631.76元-120000元),由被告孙新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另在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被告紫金浙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机件不符,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事故车辆在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远光有效,近光失效。被告孙新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车辆的前照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前照灯在事故之前已经失效或是事故碰撞导致其失效。故无法确定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中列明的事实。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无会车、途径叉口等特殊情况,在该路段可以使用远光灯。事发时,事故车辆与原告系同向,可以采用远光灯照明。故近光灯失效与事故发生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本院对被告紫金浙江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另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被告孙新驾驶机动车超载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孙新与被告紫金浙江公司之间签订的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紫金浙江公司提交的经被告荣帆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足以证明其已就前述免责条款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可按照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故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04968.58元(116631.76元×90%)。余款11663.18元由被告孙新赔付。被告孙新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94659.60元,其无需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孙新超出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的82996.42元(94659.60元-11663.18元),应视为替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其可另行理赔。故被告紫金浙江公司尚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7003.58元(120000元-82996.42元)。 原告汤官富主张被告荣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汤官富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官富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3700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官富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0496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汤官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汤官富承担283元,由被告孙新承担1547元。 原告汤官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伊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