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81民初6086号
原告:吕福恩,男,193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春红,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吕振华,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吕福恩、吕春红诉被告吕振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恩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原告吕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福恩、吕春红诉称,原告吕福恩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原告吕春红的哥哥。二原告与案外人孟兰芬(系原告吕福恩妻子、原告吕春红母亲,已故)于1998年1月1日在本村依法分得四块承包地,分别为:宋坟3.73亩(四至为:东至谷延春地、南至道、西至吕振华地、北至道)、中坟5.33亩(四至为:东至谷振山地、南至刘井金地、西至沟、北至道)、山坡1.11亩(四至为:东至沟、南至吕振华地、西至沟、北至山)、大良地3.4亩(四至为:东至吕振华地、南至道、西至高凤奇地、北至道),承包地面积共为13.57亩。截止2018年之前,被告每年耕种二原告的承包地,并且每年给付二原告承包费4,000.00元。2018年,被告仍然耕种了二原告的承包地,但没有给付二原告承包费,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地13.57亩,给付二原告土地承包费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系原告吕福恩的儿子,系原告吕春红的哥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及孟兰芬(系原告吕福恩妻子、原告吕春红母亲,已故)作为同一承包户在新民市分得承包地4块,面积共计13.57亩。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及案外人新民市民委员会证实,二原告的承包地位置及四至分别为:小地名宋坟3.73亩(四至为:东至谷延春地、南至道、西至吕振华地、北至道)、小地名中坟5.33亩(四至为:东至谷振山地、南至刘井金地、西至沟、北至道)、小地名山坡(东)1.11亩(四至为:东至沟、南至吕振华地、西至沟、北至山)、小地名大良地3.4亩(四至为:东至吕振华地、南至道、西至高凤奇地、北至道)。庭审中经二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之前耕种二原告承包地,并且每年给付二原告土地承包费人民币4,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之前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已经给付完毕。2018年,被告仍然耕种了二原告的承包地13.57亩,但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未给付二原告土地承包费,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地13.57亩(位置、面积及土地四至以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为准);2、被告给付二原告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案外人毛长杰于庭审当日到庭,称其为被告的妻子,因被告在外打工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毛长杰表示2018年被告耕种二原告的承包地13.57亩属实,土地以二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为准,黄金楼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面积及四至的证实与二原告承包地情况相符。同时毛长杰表示,被告于2017年和2018年将承包地中的山坡东地对外转包,转包期限至2018年年底。2018年被告欠二原告承包费人民币4,000.00元属实,等卖完玉米后就将承包费给付二原告,但时间无法确定。被告不同意返还二原告承包地,理由是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赡养了原告吕福恩及孟兰芬(已故)二十余年,被告想要求原告吕福恩按每年人民币10,000.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赡养费用,一共要求被告吕福恩给付人民币280,000.00元,被告就同意将承包地返还给二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地流转合同,但被告于2018年实际耕种二原告的承包地,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被告耕种二原告承包地应给付二原告土地承包费,根据案外人新民市公主屯镇黄金楼子村民委员会证实及被告妻子案外人毛长杰的询问笔录可知,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承包费数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年,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未明确土地流转期限,二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耕种期结束后返还承包地于法有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福恩、原告吕春红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吕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福恩、原告吕春红承包地13.57亩(土地位于新民市,土地位置、面积及四至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及黄金楼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为准)。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吕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