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9686号
原告:袁长春,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娟,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于刚,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孔献明,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袁长春诉被告郑于刚、孔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于刚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8306.85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3月22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时止);2.孔献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郑于刚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郑于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杭州海源机械制造厂,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1.5%计算。被告孔献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郑于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 两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1日,郑于刚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因本厂资金周转向本村村民袁长春借10万元,借期一年,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月息1.5%,按月支付。孔献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借款后,被告郑于刚支付了15000元左右的利息,其余款项未支付。原告为此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郑于刚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于刚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郑于刚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现借条所载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郑于刚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据。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郑于刚应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过利息15000元,同时还主张利息15000元。根据以上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主张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献明作为保证人,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郑于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长春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 二、孔献明对郑于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62元,合计2462元,由郑于刚负担、孔献明对郑于刚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袁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于刚、孔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任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