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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424民初2391号

古国煌、古定煌等与古捷煌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1-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古国煌;古定煌;古勇煌;古捷煌;古军煌;古永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424民初2391号

原告:古国煌,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古定煌,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古勇煌,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古勇煌

委托代理人:古国煌、古定煌。

被告:古捷煌,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古军煌(又名古君煌),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古永煌,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古军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捷煌、古永煌。

原告古国煌等与被告古捷煌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国煌、古定煌、古勇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7月初四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即在五华县华阳镇华新村新田古捷煌门坪外,保留足5米宽的公共通道;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协议约定拆除占用公共通道内的部分围墙、清除树木及清除铁丝网,使得古捷煌楼门坪外具有五米宽的通道。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七月初四签订一份关于恩德楼拆旧建新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新建房屋的分界线等,第四条还约定:“双方协定公共通道直至捷煌楼门坪外,应留足5米通道。双方对通道有权保护,任何一方不得占用及破坏。”现被告古捷煌最右边门坪外只有4.08米,在通道上还有一棵树,围墙至树边只有3.62米,不足4米宽,甚至还搞有铁丝网拦道,严重阻碍行人的通行,妨碍原告的生产生活。

被告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严重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古捷煌、古军煌、古永煌:

一、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有涂改,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双方协定公共通道直至捷煌楼门坪外,应留足5米通道。双方对通道有权保护,任何一方不得占用及破坏。”其中,“君煌”被改为“捷煌”。

二、《协议书》是2008年签订,被告古捷煌、古永煌的房屋在2004年已建成,故被告古捷煌、古永煌的房屋不受协议内容约束。

三、古杞煌房屋门前路段、原告房屋门前路段都是2012年铺设水泥的,被告房屋门前路段在2017年由被告古捷煌、古永煌出资铺设水泥,并且用的是被告自己的地方,不是公共通道。

四、被告古捷煌房屋位于半山腰,处于三座房屋中最末端,右边即后面都是被告自己的地方,原告不用经过这里,里面也无其他人居住。最右边是被告古捷煌的菜地、鸡舍,都是2004年建房以来就有的。铁丝网也是在自己的地方围起来的,是围住菜园和防止鸡进入门坪之用。

五、是原告违反协议侵占公共通道。综上,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国煌、古定煌、古勇煌兄弟与被告古捷煌、古军煌、古永煌兄弟同为五华县华阳镇华新村新田村民,同住一祖屋恩德楼。2008年农历七月初四,原告一家与被告一家协商拆除祖屋恩德楼,并就拆除后的地方重新调整分配给各方建新楼的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房屋门前留一条5米宽公共通道。2004年被告古永煌和古捷煌各自建了房屋(连体),2009年原告三兄弟合建一座房屋,并且预留了泥土通道。原、被告的房屋座向大致为坐北向南。从省道S120上来,依次经过古杞煌(案外人)的房屋、原告的房屋,被告古军煌老屋址(老屋去年拆除尚未新建)、被告古永煌房和古捷煌房屋(连体)。2012年8月,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古杞煌合资将原告房屋门前至省道S120之间泥土道路进行铺盖水泥硬底化,铺设水泥路面宽度3.3米。大致分为二段,古杞煌房屋门前至省道S120之间一段、原告房屋门前一段,其中前面一段由原告、被告、古杞煌三方共同出资,原告房屋门前路段由原、被告两方共同出资。被告房屋门前路段是2017年被告方自己出资铺设水泥的,铺设宽度3.3-10.8米不等,被告古捷煌门前樟树边宽为3.68米,最右边为4.08米,水泥路的尽头用铁丝网围住,在护坡边缘砌有绿化池。原、被告《协议书》中的公共通道分为两段,即原告房屋门前一段和被告门前一段。本案争议路段被告房屋门前路段,原告门前一段已另案处理【本院(2018)粤1424民初2281号一案】。原告认为依《协议书》第四点:“双方协定公共通道直至捷煌楼门坪外,应留足五米宽的公共通道。双方对通道有权保护,任何一方不得占用及破坏。”被告古捷煌房屋门坪外未留足5米宽的公共通道,并且在公共通道上种了一棵樟树和围上铁丝网。被告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则认为《协议书》第四点中的“捷煌”原文是“君煌”,公共通道应该是直至君煌楼门坪外,被告古永煌和捷煌门坪外的路不在协议范围内,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被篡改的。双方对此存在争议。

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与被告在【(2018)粤1424民初2281号一案】提交的《协议书》的第四点中“煌”前面一个字均作了涂改,字迹模糊,难于辨认。原告提交了《协议书》的执笔人古国民出具的《证明》和被告【(2018)粤1424民初2281号】案件中起诉状副本补充证明,协议原意为公共通道至捷煌楼门坪外。上述证明和起诉状副本均载明公共通道至古捷煌门坪外。被告古永煌、古捷煌认为其房屋在《协议书》之前已经存在,所以不受协议约束。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引起的合同纠纷。对于2008年农历七月初四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协议,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协议书》有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因为本院曾在本院【(2018)粤1424民初2281号】一案中对此《协议书》效力问题作出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再重复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协议书》约定的公共通道至被告古军煌门坪外还是被告古捷煌门坪外问题。现有证据《协议书》第四点内容有涂改,字迹模糊,难于直接辨认。就原、被告补充证据而言。原告补充提交了《协议书》执笔人古国民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在【(2018)粤1424民初2281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文字打印页中的自认,均能证明公共通道至古捷煌门坪外。被告古永煌和古捷煌认为其房屋先于《协议书》存在,他们房屋不受该协议约束。

本院认为房屋是否先于《协议书》存在与约定公共通道直至哪里不存在必然联系。显然,原告的举证明显比被告的有说服力,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采信《协议书》约定的公共通道直至被告捷煌门坪外。原、被告对争议通道准确位置存在分歧,结合本案实际,按照相邻关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

本院认为以原告楼房座向右边围墙外墙角与被告古捷煌楼房座向右边围墙外墙角的连线作为路的一边,向外(护坡)拓展5米宽的路面比较合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古捷煌、古军煌、古永煌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其房屋门前以原告古国煌、古定煌、古勇煌楼房座向右边围墙外墙角与被告古捷煌楼房座向右边围墙外墙角的连线向外量起5米地段内的绿化池、铁丝网,清除树木等障碍物。本案诉讼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常安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核对无

书记员  陈碧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