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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2民初2778号

2778李承忠与朱锦标、谢玉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承忠;朱锦标;谢玉龙;朱井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2民初2778号

原告:李承忠,男,1968年9月9日出生,49岁,汉族,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朱锦标,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40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谢玉龙,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50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朱井明,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22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李承忠与被告朱锦标、谢玉龙、朱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锦标、谢玉龙、朱井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锦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2%计算,被告谢玉龙、朱井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朱锦标、谢玉龙均是朋友关系,朱锦标和朱井明是兄弟关系。2017年2月22日,朱锦标立据借到原告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于2017年7月22日还款,逾期支付借款总额日2‰的违约金,谢玉龙、朱井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两个月内,朱锦标按月息3%给付2个月利息,计3600元。之后至今,三被告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朱锦标、谢玉龙均是朋友关系,朱锦标和朱井明是兄弟关系。2017年2月22日,朱锦标立据借到原告6万元,期限至2017年7月22日,逾期支付借款总额日2‰的违约金,谢玉龙、朱井明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满后2年。借款期满后至今,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锦标立据向原告借款,谢玉龙、朱井明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贷、和担保关系均合法成立。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应当按据所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月息2%,低于日2‰的违约金约定,并不超出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锦标归还原告李承忠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2%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谢玉龙、朱井明对以上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和以下费用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汇至原告李承忠确认的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户名:李承忠,帐号:62×××5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承忠已预交),由被告朱锦标、谢玉龙、朱井明各负担4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帐号:52×××89)。

审 判 长  姚广建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钱咸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爱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