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2615号
原告:宋天丽,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丽花,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生杨,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
法定代表人:高立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金,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
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三军,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丘市。 原告宋天丽与被告周生杨、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园公司)、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丽花、被告樱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金、被告天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生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天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模板、钢管、扣件、塔吊、井字架等物资租赁给第一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开发的双羊新城80、81楼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第一二被告供应建筑物资。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11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生杨未作答辩。 被告樱园公司辩称,租赁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实际欠款人为周生杨。 被告天同公司辩称,第三被告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原告宋天丽(出租方)与被告周生杨(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出租方宋天丽、承租方樱园公司周生杨,第一条:租赁物品的品名、数量、规格、质量(详见发货单)。出租方提供的租赁物资计有:钢模板、钢管(钢架杆)、扣件、塔吊、井子架等建筑施工器材。第二条:租赁期限。承租方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承租出租方的租赁物资。第三条:押金和租金。租金的结算方式为承租方应按月交付租金,每月30日为一次结算时间。如不按期结算,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承租方同意按出租方的《租赁物资计费标准》计算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另行协商的价格,在其他约定事项中注明,租金的计算实际以发货单、验收单上的时间为据,按天按实结算。丢失的物资未结算赔偿费前继续收取租赁费。第五条:违约责任。在承租方履行本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未按时间和数量提供租赁物资,应向承租方偿付10%作为违约金。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宋天丽在合同第二页出租方处签字摁手印。合同第二页承租方处写明樱园公司,施工地址双羊新城80、81号楼。被告周生杨在承租方的工地负责人处签字。 2016年10月1日,被告周生杨为原告宋天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宋天丽双羊新城80#、81#楼租赁费壹拾壹万元整(11万元),对账后所欠。欠款至2017年12月31号前付清。首次欠条2011.7.30日写;至2013.7.30更换一次;至2014.12.6号更换一次。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周生杨。2016年10月1号。 另查明(一),2011年9月30日,被告樱园公司(甲方)与被告周生杨(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就天同双羊新城80#、81#号楼及地下车库承包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天同双羊新城80#、8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业主为天同宏基集团。协议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十一条材料供应:除业主供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并确保材料质量符合工程要求。第十二条工程款的结算:1、工程结算: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由乙方和业主结算,以乙方与业主的结算为准(含甲方供材)。按结算总价甲方提取乙方9.92%的税管费,其中管理费6%,营业税3.39%,所得税约0.5%,印花税万分之三。以上费用按每次割算拨款比例扣回(以开票为准)。如有税收调整按税务部门规定。协议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所欠材料费及乙方出具的收料单、欠条,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自负。 另查明(二),2010年4月25日,被告天同宏基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樱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双羊新城丽景园80#、81#号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6.12,竣工日期为2012.6.30;合同价款为约壹仟伍佰陆拾万元(约15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天丽与被告周生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宋天丽、被告周生杨均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周生杨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租赁原告宋天丽的建筑施工物资后,未履行及时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生杨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周生杨尚欠原告租赁款110000元未还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生杨支付所欠租赁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樱园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樱园公司与被告周生杨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能够认定被告周生杨系被告樱园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被告樱园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樱园公司主张被告周生杨虽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实际欠款人为被告周生杨,涉案租赁费应由被告周生杨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欠条、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樱园公司系涉案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周生杨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应当对被告周生杨所欠原告宋天丽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一是依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周生杨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十一条约定除业主供料外,其他材料由被告周生杨自行采购。由此可以证明:系在被告樱园公司明确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周生杨向原告租赁了涉案建筑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建筑施工物资,并将所租赁的物资全部用于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告樱园公司承建的双羊新城丽景园80#、81#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二是从被告周生杨与被告樱园公司的关系来看,原告宋天丽及被告樱园公司均对被告周生杨与樱园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也非常明确地体现出这种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樱园公司与周生杨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八条甲方(即被告樱园公司)责任第4条明确约定“对工程的总体施工进行宏观管理,资金使用进行监控……”;第九条乙方(即被告周生杨)责任,第12条乙方向甲方承诺:“……乙方如不及时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和携款私逃,视为诈骗,甲方有权追究责任,由司法部门处理”;第十条奖罚第5条约定:如因乙方责任拖欠人工费、材料费被劳务人员或供货单位投诉,或被主管部门通报,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按投诉额的两倍从工程款中扣回,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经济及其他损失。由此可见,被告樱园公司对被告周生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建筑材料、支付租赁费等行为是负有明确的管理责任和连带偿付义务的。三是根据被告周生杨与樱园公司签订的协议,本案涉案工程款项系由被告樱园公司与天同公司结算相应工程款项,并由樱园公司从中提取管理费用,故被告樱园公司系相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受益人。虽然被告周生杨与樱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所欠材料费及乙方出具的收料单、欠条,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自负”,但该约定系该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只能起到在二被告内部约束其行为的作用,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合理诉求;更不能以此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宋天丽要求被告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同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天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生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生杨欠原告宋天丽租赁费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天丽对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周生杨、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韩璐
书 记 员 李健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有行为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